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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完善/赵培荣(10)
2.2 劳动教养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程序问题是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最严重,最敏感的问题,是与法制化程度关联性最大的问题,也是西方国家和人士攻击最多的话题。 目前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很不规范,使得劳动教养制度在程序上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2.2.1 劳动教养在审批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依照有关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工作由公安、司法和民政三个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责,但事实上这只是一个虚设的机构。实践中,“劳动教养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由此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审批不但没有进入司法程序,而且也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而是由公安部门独立完成的。这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极不协调,且存在着很大的弊端。
(一) 行政机关决定劳动教养的适用和期限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远远超出了法治国家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处置限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都有被公正审判的权利”。刑罚中的拘役、管制、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各种附加刑都必须进入司法程序,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而劳动教养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至4年的处罚措施,其严厉程度与这些措施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但劳动教养案件在实际工作中却只由公安机关承办和审批,而且公安机关在审批劳动教养申请时没有任何形式的听审和听证程序,而是采取秘密的、书面的、间接的审批方式,不允许被劳动教养者提意见和做出辩解,也不给他们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机会,使得劳动教养的审批成为一种非公开的内部审查程序,这种程序甚至远不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规范严谨。而且,在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批过程中,公安机关有着多重身份:调查者、申请者、决定者。尽管调查、申请和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不是同一机关,但却有着上下级关系,那么在做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就不可能在申请者和被审批人员之间保持中立,程序正义也就不可能存在。作为法律程序的设计必须遵循两项“自然主义”,即“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裁判者必须听取双方的意见”,劳动教养在适用时都同时违背了这两项要求,显然是严重违背法治化要求的。
(二) 在劳动教养审批过程中,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导致警察权力的滥用和滋生腐败。
  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在适用对象行为界限上的一些规定既缺乏质的规定性,又缺乏量的限度,不能与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运用对象区别开来,这样就导致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有着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违法行为,警察在处罚时既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又可以依据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到3年的劳动教养,而且对同样应该予以劳动教养的,决定1年还是3年,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中并无量的规定。这几种处罚之间的差别之大在当今世界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是绝无仅有的。这种警察权力滥用的可能在劳动教养执行环节的延减教期及办理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等方面同样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甚至在实践中,劳动教养部门还曾收容一些负案待查或因坚持上访申诉而被打击迫害的人员。劳动教养制度的这些缺陷使它成为了行政权力滥用的工具,也成了滋生腐败的温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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