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完善/赵培荣(11)
2.2.2 在保障劳动教养人员权利救济上存在的问题
在劳动教养法律法规中,除了只规定了劳动教养的对象和审批权外,缺少相应的行政执法程序,对被劳动教养人员获得救济权利的保障规定几乎没有。如没有向被劳动教养人员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规定,没有向被劳动教养人员告知复议权和起诉权的规定,没有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等等。尽管2002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25条规定了“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组织聆询”,但这并非是必经程序,而且到目前为止,聆询制度作为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的唯一救济途径,各地公安机关在劳动教养决定做出以前,不是根本没有实行聆询,就是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和劳动教养实际,被劳动教养人员在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时,可以向做出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属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没有严格的法律保障,许多被劳动教养人员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变相剥夺,而且,由于对劳动教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以及劳动教养法律地位存在的争议,在复议或诉讼过程中存在着种种困难和阻力,甚至,公安部1998年11月在《关于劳动教养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竟然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慎重对待,不要轻易做出劳动教养审批部门败诉的决定。”这些现象的存在,使得本来有诸多争议的劳动教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却少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即便是有,复议变更或胜诉的也更是少之又少了。
检察监督的无力,也是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救济权利不得到保障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劳教检察工作办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只体现在劳动教养的执行上,且除了对劳教监督的具体业务范围作了规定外,对于监督程序、监督权的行使方法都没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对最关键的同时也是存在问题最严重的一个环节——劳动教养的审批活动,其监督权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难以发挥监督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在监督过程中,缺少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相应的后续手段,致使案件复查纠正工作的质量无法得到保障。
2.2.3 许多程序上的制度和措施均无明确规定
在办理案件适用程序上普遍实行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回避制度、备案制度、送达制度、告知制度、办案责任制、错案追究制,以及先行羁押措施等在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中均无明确规定,这也是劳动教养制度在程序方面存在的重要缺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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