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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完善/赵培荣(17)
  改革的呼声是一致的,但如何改革,新的劳动教养制度如何构建,专家学者和实践工作者则又众说纷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总体上讲,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一) 行政处罚化
  这种观点同上文论及的保留说基本相同,只是主张在程序上予以司法化,由人民法院审理决定, 或者建立一套独立的审批程序并成立独立的审批机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除存在上文论及保留说的弊端外,还会带来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混乱,并失去行政裁决简便快捷的优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是诸多方案中最不可取的。
(二) 刑罚化
  这种观点认为,既然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明显超过了行政处罚中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甚至超过了管制、拘役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措施,那么它的出路就在于刑罚化和司法化,主张将劳动教养改造为一种刑罚措施, 或者建立中国的轻罪制度。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要协调与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之间的关系,并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犯罪概念定量因素的存在产生影响,同时还有犯罪范围扩大化的后果。
(三) 非刑罚化
  这种观点根据行刑经济原则和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端,以及现存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与刑罚之间的空档,主张将劳动教养改造为一种非刑罚方法, 实行较为宽松的管理模式,达到教育矫治违法行为人的目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较多的可取之处,且符合刑罚轻缓化、民主化的世界趋势,但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收容对象结构复杂,全部采取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理是不合适的,因而简单地将劳动教养改造为非刑罚方法会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四) 独立于刑罚与行政处罚之外的处遇制度
  这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立法必须跳出行政法和刑事法之间“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建立一种全新的和独立的制裁处罚体系,与我国的刑罚、行政处罚构成“三级制裁体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分迁就客观存在。确定一种独立于刑罚和行政处罚之外的处罚制度,则其执行期限、执行模式与刑罚、行政处罚如何区别将是一个重大课题。而且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衔接相对已经比较严密,除上限为15日的行政拘留和下限为1个月的拘役之间存在着15日的空档可通过立法技术加以解决之外,几乎所有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在做出对违法者的行为给予经济、民事、行政的处罚规定之外,都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规定,所以在这一层面上没有劳动教养的地位,也根本没有必要在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再设置一种独立的处罚措施。而建立一套独立的制裁处罚体系则是司法资源的重复和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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