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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完善/赵培荣(20)
4.3.1 我国法律制裁体系中制裁措施的衔接存在空档
  一是行政处罚中拘留的上限为15天,刑法中拘役的下限为1个月,两者之间存在的空档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衔接,但仅有15天的空档,已无法再容得下其他处罚形式的存在,所以前文所述的“三级制裁体系”的提法在法律上是找不到合适位置的。在实践中,劳动教养的期限与刑罚中的短期自由刑存在交叉,其构成要件又与治安处罚和刑罚有重合的地方,执行模式与刑罚的监禁执行模式无本质的区别,这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矛盾。二是我国刑罚对非刑罚方法的规定只有两条:一条是赔偿经济损失;一条是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些非刑罚方法的处罚程度与刑罚还存在着比较大的空档,无法完整地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从而致使法官断案时处于倚轻或倚重两难的选择。三是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方式主要以监禁刑为主,这种与社会隔离的行刑方式容易使罪犯形成监狱化的人格特征,这种人格特征使罪犯在刑满释放直接回归社会后很难适应高速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而很容易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目前我国的制裁体系中缺少一种介于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刑到直接放到完全开放的社会上行刑两种方式之间的过渡刑种。
4.3.2 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结构存在功能性缺陷
  我国现行的刑罚、行政处罚等措施偏重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较少顾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危险倾向,缺乏一种专门针对人身危险性的、积极主动的教育手段。尽管这两种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都有预防犯罪、教育违法行为人的功能,但这种功能只是在惩戒的同时起到的附带作用。这些措施,包括我国现在普遍开展的法制宣传和教育活动,同专门就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及人身危险性而开展的有针对性的教育活动所起的作用是无法相比的。因而,有必要建立一种专门针对违法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开展教育活动的手段,以弥补我国现行法律制裁体系的功能性缺陷。
4.3.3 我国刑罚中的管制、拘役都存在巨大的缺陷,必须予以完善
  管制刑是一种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期限为3个月到2年。这种刑罚方法存在一定的缺陷:①管制刑的存在有损我国刑罚结构的科学性。作为最轻的主刑,按刑法的规定其上限为2年,羁押1日可折抵管制刑2日,反过来推算,管制2日可折抵拘役1日,则2年的上限会严厉于上限为6个月的拘役;同时,管制与缓刑的适用对象及执行方法存在冲突;②管制刑规定的各种惩罚性内容对罪犯的约束力太弱,且由于执行中在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判处了管制相当于“无人管”,失去了应有的惩戒作用;③管制刑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作保障;④管制刑的执行体制无法适应其监督与改造功能的需要,如公安机关无力监督或监管不力,社区群众不愿监督或不敢监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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