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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完善/赵培荣(4)
(3)劳动教养在恢复发展时期逐渐演变为行政处罚。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教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这时没有再提安置就业的性质,同时明确为行政措施,虽然没有明确是行政处罚,但已按行政处罚对待,如在收容的6种人中有5种人是有违法犯罪行为而不够刑事处分的,有一种人是属于单位内部拒绝劳动,破坏纪律,扰乱秩序,不听劝告和制止的,而关于劳动教养1-3年期限及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更使劳动教养具有了处罚的性质。

  1986年9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和第32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见劳动教养又被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措施而被使用。
  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关于劳动教养及被劳动教养者的权利”中明确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虽然不属于法律、法规,但是代表我国政府向世界公布的、具有权威性的文件,表明了我国政府对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
  1995年2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劳动教养人员重在教育,立足挽救,把劳动教养场所办成教育挽救他们的特殊学校。实际上明确了劳动教养是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性质。
(4)近年来关于劳动教养性质的官方表述为“强制性教育挽救措施”。如2002年5月24日《法制日报》以及司法部劳教局的官方网站上《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简介》中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描述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司法部劳教局主办的《中国劳动教养》2005年第5-6期以司法部劳教局党总支名义发表的《发挥劳教工作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一文中指出:“劳动教养是一种教育矫治措施而不是惩罚措施,在这一点上不同于刑罚”,“劳动教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处于刑罚和行政处罚之间的对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挽救措施。”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均强调了它的行政性、强制性和教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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