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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完善/赵培荣(6)
  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确定劳动教养的性质应当不能回避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措施还是处罚。强制措施与处罚的区别归根到底,在于强制措施是对危险性的预防,是前瞻性的,而处罚是对危害行为的惩罚,是回顾性的,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还可能因其行为的危害性而被处罚。显然,劳动教养是对违法者应负法律责任的制裁措施,尽管也有着通过教育改造防止被劳动教养人员再次违法的目的和功能,但从其适用条件和严厉程度来看无疑应当属于一种处罚。另一个问题,是具有行政性还是刑事性。如上所述,劳动教养在决定程序上采取的是行政程序,但从其严厉程度和执行模式看,说其具有刑事性应当不算为过,尽管近年来随着劳动教养办特色工作的逐步深入,这种刑事性的特征正在逐渐淡化。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是介于行政和刑事之间的一种制度, 但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来看,在行政法律体系和刑事法律体系之间并未留有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空间。
  综上所述,任何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定性必须回答以上两个问题,任何回避这两个问题的做法只能导致认识上的误解和实践中的混乱。所以,笔者认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应当是一种适用行政程序的,具有刑罚特征的处罚制度。这是一种客观存在,但这种存在并不能代表它就是合理合法的,相反,正是由于这种客观存在,才引起了理论界和实践工作部门对劳动教养制度的争议和重新构建劳动教养制度的研究。
2.1.2 劳动教养的对象被不断扩大,且与刑罚、行政处罚的对象重复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了4类劳动教养对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了6类劳动教养对象,可以归纳为如下6种情形:①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②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③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④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⑤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⑥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主要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条: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二条:严厉禁止下列行为: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②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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