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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完善/赵培荣(8)
  《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的通知》指出: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在办理境外人员违法犯罪案件中严格依法办事,现决定,对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大陆有违法犯罪行为,需要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审查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不得使用收容审查手段,也不许可作劳动教养处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对象随着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断地扩大,特别是在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一些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甚至办案机关内部的制度、文件对劳动教养的对象都作了扩大化的规定,以至于几乎所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都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从劳动教养的对象和条件看,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交叉甚至重复,使公安机关在处理违法犯罪行为时自由裁量权太大。同时,关于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的限制也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人权和法治原则。
2.1.3 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是以限制被劳动教养人员1到4年的人身自由为特征,对其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的主要依据是1957年经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法律位阶效力的原则,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诸多的基本法律和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存在着冲突,因而使这项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 劳动教养与《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不相符合
  1996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并且在其中规定的七种行政处罚中没有劳动教养。而2003年10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但劳动教养所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无论从行文结构,还是从文字表述内容看,都更像是一份政策性文件,与要求十分严谨规范的法律显然相去甚远,至多算是“准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只能算是行政法规。虽然后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 等单行法律中都有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但都是适用劳动教养,而不是对劳动教养具体制度的规定。所以,无论劳动教养属于哪种性质,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实质决定了这种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显然与《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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