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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完善/赵培荣(9)
(二) 劳动教养与《宪法》的规定不相符合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此处的“法”显然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劳动教养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做出的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规定显然同宪法规定相抵触,因而劳动教养制度也是违宪的。因此,2007年12月4日,我国法学界多位学者联名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启动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违宪审查,进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三) 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相符合。
  1998年10月,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由上述可知,剥夺人的自由必须有法律根据,且必须有法定的正当程序。应该讲公约的这一规定,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相一致。我国的劳动教养仅有行政法规为依据,而没有法律根据,而且在程序上,监督制约机制和救济程序等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缺陷,显然是不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的。
2.1.4 劳动教养制度违背了处分法定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
  如前所述,劳动教养制度在发展演变的过程中,收容对象的种类在不断增加,收容范围由大中城市、铁路沿线、大型厂矿等人口密集地区、交通枢纽地区等治安重点地区,扩大到广大城镇乡村。一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甚至地方性法规争相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和对象,甚至将一些负案待查的人也予以劳教,从而使劳动教养成为一个大口袋,几乎所有为刑法所禁止而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都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甚至各行各业中所能涉及到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除了那些因为轻微而可以受到行政处罚的以外,也都可以适用劳动教养。 这些做法违背了处分法定原则,使得劳动教养处在一种被滥用的局面。
现今劳动教养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一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法,屡教不改的;二是已触犯刑事法律,罪行轻微,没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的;三是曾因吸毒或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而又再犯者;四是一些“法轮功”痴迷分子。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适用行政程序的处罚措施,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时间,最多可达四年之久,其严厉程度大于刑事处罚中的管制、拘役和短期自由刑,而且还没有缓刑和假释之类的规定。这一处罚措施与上列几类人员违法犯罪的严重性基本不相适应,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这一缺陷使得实践中甚至经常出现一些违法犯罪人员不惜找关系走后门请求被判刑也不愿意被适用理论上轻于刑罚的劳动教养的不正常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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