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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共同犯罪未遂与中止理论及其完善/尹振国(6)
鉴于共同犯罪理论的不足,有必要借鉴“脱离教唆犯关系”理论的优点并加以完善:
1、在坚持传统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共同说、共犯从属性理论[5]的同时,适当强调共犯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帮助犯相对于实行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也包括各个实行犯之间的相对独立性。
2、充分考虑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法律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对行为人进行法律评价。
3、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通过衡量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既遂。
基于此,可以将共同犯罪中的未遂、中止予以新的认定(与传统刑法理论相同的部分不予论述)。
1、 犯罪未遂 这里的犯罪未遂不是由于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作用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是在犯罪未遂之前已经有一部分行为人退出了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其处理方法是,只要行为人退出了共同犯罪并且消除其先前行为对后面其他共犯行为的影响,即切断与其他共犯后面行为之间的物理和心理的影响,则行为人只对在这之前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成立犯罪中止。
2、 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已经既遂,但是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在犯罪既遂以前就已经放弃了犯罪行为并且切断了其原来犯罪行为与后面犯罪既遂之间的物理与心理的联系。这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实行犯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并且消除了其原有犯罪行为对其他共犯后面行为的影响,则退出人只对其退出之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共犯后面实施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是教唆犯在被教唆人产生犯意之后实施犯罪之前撤回自己的教唆,原有的教唆无法对被教唆人提供心理上的支持、有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是在新的动机作用下实施的,那么教唆犯仅对撤回教唆以前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被教唆犯产生新的动机之后实施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是帮助犯在对实行犯实施帮助之前放弃了帮助行为,并且消除了其行为与实行犯实施犯罪之间的物理或心理上的联系。帮助犯就不对实行犯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①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1998年版,第413页
②(韩)金永哲:《中韩两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比较研究》,载《中国人民大学1996届硕士学位论文》
③朱本欣:《共同犯罪中犯罪既遂与中止的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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