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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张兆松(12)
  严格责任是指加害人对受害人造成了某种就应对此损害负责,它实际上是介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形式。从法律责任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从我国刑事赔偿情况分析,如果一概实行无过错责任(结果责任),即便“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也要一律赔偿,恐大部分司法人员难以接受,最终也影响国家赔偿法的实施。
  严格归责原则是当今各国刑事赔偿立法的主流。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临时拘禁的人,如果在程序结束时不予起诉、免予处罚或无罪释放的决定已确定,而且羁押给他造成显然不正常的损害或特别重大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德国1971年《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已被释放,或者针对他的刑事追诉措施已被终止,或者法院拒绝对他开庭审判,当事人由于受羁押或其他刑事追诉措施而遭受的损失,由国库予以赔偿。”1950年1月1日施行的《日本刑事补偿法》第1条规定:1、在根据刑事诉讼法(1948年法律第131条)规定的普通程序、再审或非常上告程序中,受到审判宣告无罪的人,如果在判决前曾依据刑事诉讼法、少年法和经济调查厅法的规定,受到关押和监禁时,可以根据关押或拘禁的情况,向国家请求补偿。(2)在根据恢复上诉权的规定而提起上诉、再审或非常上告的程序中,受到审判宣告无罪的人,如果已按照原判决受到刑的执行,或根据刑法(1907年法律第45号)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受到拘押时,可以根据刑的执行或拘押的情况,向国家请求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的《冤狱赔偿法》第1条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一、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者。二、依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判决无罪确定前,曾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不依前项法令之羁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多数同志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多元化归责体系。这些观点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从司法实务看,多元化归责体系还是不利于最终保障受害人获得有效的国家赔偿,而且导致理论上争议过多,实践中各行其是。
有的同志认为,“我国司法赔偿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起步也比较晚,虽然可以直接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确定能扩大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但考虑立法的过程性、渐进性以及目前国家的承受能力,所以现阶段实行有限的违法责任原则” ,“如果不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片面强调人权保护而采用不切实际的归责原则,最终将很难得到切实的执行,而使刑事赔偿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到2004年底,全国各级检察机关10来共立案办理赔偿案件7823件,决定赔偿3167件,支付赔偿金5819.53万元。如果将决定赔偿的案件数具体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每年则只有约10件;如果将这笔赔偿金具体到每一宗个案上,则只有1.84万元。 从《国家赔偿法》实施到2004年底,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案件15000多件,做出赔偿决定的有5400多件,平均每年500多件,平均每省每年不超过20件。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近年随着当事人索赔意识的提高和司法机关赔偿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刑事错案走向赔偿之路。如山西全省法院受理司法赔偿案件1995年9件,2003年53件;辽宁省法院受理司法赔偿案件1995年3件、1996年8件、2000年130件、2003年159件,每年15%的比例上升;四川全省法院受理司法赔偿案件1995年45件、1998年141件、2003年298件;广东省法院受理司法赔偿案件1996年5件、1997年4件、1998年24件、1999年34件、2000年49件、2001年73件、2002年50件、2003年84件。但是,在国家赔偿问题上,当前的主要矛盾仍然不是国家赔得过多的问题,而是赔得太少的问题。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将在相当程度上改变这种赔偿现状,从而大大提升我国人权保障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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