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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张兆松(13)
  有的学者认为,“由于严格责任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和内容,不查明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着眼于侵权行为的结果。从结果责任出发,对保护公民个体的权益无疑能起到重要作用,但无限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一定程度又会影响刑事司法人员履行惩治犯罪职能的积极性。” 这种担忧有一定的道理。所以,笔者认为,在刑事赔偿确立严格归责原则的同时,司法追偿则应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赔偿法》第2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规定的文义看,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追偿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但由于立法规定不明确,导致不少同志认为,凡是国家赔偿的,就要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从而混淆刑事赔偿中的错案与责任追究中的错案的界限。鉴此,建议《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追偿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为各级司法机关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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