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缔约过失责任/高原(2)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余延满先生认为有两个:一、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存在为前提,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13)其二,缔约过失责任“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联系为前提和基础。缔约上过失责任(亦即缔约过失责任,笔者注)所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14)王利明先生尽管没有明确来总结或归纳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但从他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具体分析中,明显发现有三个特征:其一,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是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其二,是缔约人一方违背依诚信用原则所应员的义务;其三,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15)也有学者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四个(16):
其一,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17)王利明先生也认为,“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18)
其二,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19)这一特点也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亦即有些学者所称先契约义务),如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告知、互相忠诚、不得隐瞒瑕疵、不得欺诈等义务。只有当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有的这些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时,才能由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三,“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20)这一特点也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认可。“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21)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22)所以该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
其四、“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23)对于这一点,王利明先生在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时似乎也予以了认同。(24)但笔者之所以把缔约过失责任看成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这种责任“并没有在现行法中得以明确地确认,尤其是因为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25)而是因为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26)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27)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了阐述,都是比较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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