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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缔约过失责任/高原(7)
2、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对方因信赖合同成立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62)
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无效或被撤销时,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他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63)
4、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表现在:
① 缔约时未尽通知义务而导致对方遭受财产上损失的;
②缔约时未尽告知义务而且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
③缔约时未尽保护义务而且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64)
④缔约时未尽忠诚义务、保密义务等而给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65)
5、缔约时缔约人“擅自撤回或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66)王利明先生也认为,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而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67)
6、缔约人因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因缔约人一方的无权代理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后,对方因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由无权代理人来予以赔偿(而且这种损失也无法过通过合同法或侵权行为法来予以保护)。(68)
此外,王利明先生认为在悬赏广告中,如果“广告人违反悬赏广告的规定给承诺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负缔约责任。”(69)不过我国另一民法学者张广兴先生则认为应属单方允诺之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70)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目前立法中并没有建立单方允诺之债,但还是以后一种观点较为可取。此外,王利明先生还将缔约人缔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初步协议都单独各作为一种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71)笔者认为可以采纳这一观点。至于崔建远先生把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分为11类,也和上文所论述的基本相同,本文在此就不再一一介绍。(72)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比较抽象、简单,内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较差(比如损害赔偿的范围仍未明确等),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充实和改进。由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最终建立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义务体系,健全和完善债法体系,以及规范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增长的缔约行为等都有着重大影响和作用,因此也可以说是我国债法及合同法建设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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