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金罪:路不拾遗的启示——评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捡”金案/旷继东
拾金罪:路不拾遗的启示——评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捡”金案
旷继东
“路不拾遗”这个成语,以前一直理解为对良好社会秩序和人们高尚道德的描述,自从出了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梁丽“捡”金被捕并有可能以盗窃罪起诉的案件后,我对“路不拾遗”一下子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原来人们之所以不拾遗,不是因为素质高,而主要是不敢拾遗,否则,看到路边一个东西捡回家,如果只是垃圾废品则罢,万一要是金子又或珠宝,极有可能变成了小偷,将面临终生的牢狱之灾,就太不值当了。
这样看来,“路不拾遗”并不是什么好现象。如果哪个社会真的达到了这种状态,大概也是跟“刑弃灰于道”的严刑峻法相联系的。而现在要对梁丽定盗窃罪的深圳公安部门,是否正是想让深圳街头达到这样一种“路不拾遗”呢?
笔者注意到在该案引起广泛讨论之后,深圳检察院曾做过表态,即案件已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尚无倾向性意见(http://www.scol.com.cn/focus/zgsz/20090513/200951373121.htm),记得类似的表态在杭州飙车案中也有出现,即交警部门在答复有关案件的定性时说,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后要由法院说了算,并且反复强调交通肇事罪也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类,言下之意是大家不用瞎操心控方的倾向性意见了,只要等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就好。因此,在作出上述表态之后,对于“捡金”案,并不妨碍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公安机关对梁丽逮捕,而对于“飙车”案,也并不妨碍公安部门以交通肇事罪开展侦查工作。
但事实上,对于刑事案件,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是必定会从一开始就存在的,并且会对案件的最后走向产生极大的影响。
在梁丽捡金案中,只存在三种定性的可能,即盗窃罪,侵占罪,以及不构成犯罪。由于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罪,因此,只有盗窃罪才需要公安和检察院介入。而从梁丽被以涉嫌盗窃罪逮捕的那一刻起,实际上检察院已经存在了定性的倾向性意见,至于后面的退回补充侦查,也只能是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盗窃罪的证据,而断无可能补充侵占罪或无罪的证据,否则,就应当解除羁押作不起诉处理了。
笔者一向是赞同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特别是在案件处理完之前,不应当受到公众或相关单位人员的过多干涉(事实上,办案机关受到后者的干涉往往更为普遍)。而要独立办案,则必定要有自己的倾向性意见,不能因为公众的质疑就左右摇摆,甚至直接否认存在倾向性意见。事实上,如果检察院对移交审查起诉的案件还没有形成倾向性意见,又如何指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如何在法庭上与辩护人形成针锋相对的指控?因此,在笔者看来,检察机关完全不必遮遮掩掩隐藏自己的“倾向性意见”,越是如此,仿佛在公众面前树立了一种貌似公正的办案形象,反而越显得没有独立司法的底气,难免会引起更多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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