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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研究/党世强(8)
  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条件的现行规定存在缺陷
(1)用人单位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前两款规定:(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该条赋予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只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条规定虽采用列举的方式的方式加以规定,但仍具有抽象、笼统的特点,客观标准并不完备,如:“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衡量标准如何确定,相关问题都十分模糊。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既是客观标准的制定者,又是客观标准的执行者,劳动者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2)经济性裁员程序存在瑕疵
  市场竞争是惨烈的,有些企业由于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科学的管理方法,适应市场风云变化的趋势,加之善于选拔任用人才,在竞争中脱颖而出,而有些企业恰恰相反,经营陷于困境,甚至被市场所淘汰,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结果,“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永恒法则”。部分用人单位因破产重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了继续生存发展下去,不得不裁减人员,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同时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作为对解雇员工的善后保护措施之一。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经济性裁员做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对此规定,笔者存在疑问,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但没有规定经济性裁员是否要经过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同意,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建议权没有实体上的保障。如果工会或者全体职工不同意裁员,这是否会成为影响或阻碍企业的裁员活动?对此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没有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
3.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时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该条规定下列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被迫辞职”,⑦其《劳动基准法》第14条和第17条规定在此情况下,虽然是雇员主动提出解除合同,雇主仍然应当支付资遣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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