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探析/吕国华(4)
五 良善土地补偿制度的建构
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需要补偿?应当由谁支付补偿?如何补偿?根据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但是这对于法律知识相对薄弱的土地使用权人来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实践中,当土地使用权人面临其受让的土地被提前收回时,往往不知道如何要求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我国各个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以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理解的偏颇,导致在这个领域“众说纷纭”,土地使用权人往往无所适从。即使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来说,虽然土地管理是他们的专业工作,但是对于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的理解,他们中的不少人也往往要么“雾里看花,不得要领”,要么“理解偏狭,出现误区”,给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造成许多不必要的困难。在办理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案件的过程中,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常询问笔者的问题是:“既然土地使用权补偿应当包含在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中,为什么还要我们支付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既然物权法要求的只是退还出让金,为何还要我们支付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土地使用权人经常询问笔者的问题是:“我该向谁要土地使用权补偿?按理说应该是谁收走了土地,谁支付补偿才对呀;既然收走土地的是政府,就应该由政府补偿。为何律师建议我向拆迁人要求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我想法律规范的制定者或者大学的大师们可能很少想到这么实际的问题,很少想到当初他们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的几个法条会制造出这么多层出不穷的“问题”来。既然如此,我想,如果他们不深入实践,估计也很难想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来。作为经常接触此类案件、经常对这些问题有所思、有所想的实务界的律师来说,为解决这些问题进行探索,争取提供一些好的路径,也许就责无旁贷了。
讲到这里,我们必须先阐明现有制度的几个缺陷,如此才能为我们完善现有制度提供动力和方向。
缺陷一:土地使用权人受让土地是基于契约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家为了表明重视这个问题,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特别制定了供全国各地适用的合同范本)。土地使用权人被收回土地也应当基于契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既然对于为了公共利益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形进行了约定,出让人和受让人就应当遵守这个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属于出让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涉及第三人。根据权利义务的相一致原则,谁收回,就应当由谁补偿。显然,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的拆迁人承担。而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对于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物拆迁的,规定由拆迁人支付包含土地使用权补偿在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显然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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