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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探析/吕国华(7)

  我国有关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如何构建良善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制度,稳定我国土地市场秩序,实现土地市场的科学发展,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上,我们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首先,统一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义务主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定主体。将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让合同终止的一种法定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形式终止出让合同的,由出让人向土地使用权人统一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

  其次,制定严格的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论是否涉及地上物拆迁,一律由出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出让人是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法定义务主体。涉及地上物拆迁的,由出让人委托拆迁人就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拆迁人就土地使用权补偿所为行为由出让人承担法律后果。

  再次,实现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律规范的一致。我国法律应当就有关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作出统一规定,即为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予以补偿,并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涉及地上物拆迁的,出让人应当委托拆迁人根据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并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对土地使用权评估的,由出让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协商确定评估单位;评估单位原则上由双方共同委托,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其中的任何一方委托。

  最后,完善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权利救济制度。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进行诉讼的权利。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为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不可抗力,是该民事合同终止的一种法定情形。出让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人不履行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定义务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仲裁或者诉讼。土地使用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出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物拆迁的,由出让人委托拆迁人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拆迁人所为行为由出让人承担法律后果。拆迁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因为土地使用权补偿分歧不能签订补偿协议,拆迁人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拆迁人以其它理由申请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经查实发现拆迁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就土地使用权补偿有争议的,应当中止裁决,待土地使用权人和出让人及其委托的拆迁人就土地使用权补偿申请仲裁或者进行诉讼案件结果出来后,根据案件结果决定是否作出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应当以仲裁委员会裁决或者法院裁判的土地使用权补偿结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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