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权与私权的辩证关系透视罪犯的权利主张/孙继国(4)
(3)罪犯的劳动报酬及劳动保护
《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罪犯劳动报酬是一种权利实现。一方面,罪犯劳动报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获得的回报且是参加劳动的罪犯的法定权利,只要罪犯参加了劳动,就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另一方面,罪犯劳动报酬是对罪犯劳动权利的完善。但实际上呢?“有关规定”概念模糊,无可操作性,直接导致监狱具体执法活动中绝大部分罪犯没有得到劳动报酬,仅有少数监狱是以奖金的形式象征性给罪犯一部分。在“有关规定”这点是《监狱法》应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劳动保护“应是广义的概念,一方是指罪犯过程的安全防护硬件措施上的保护,二是劳动的保险保护(劳动过程中的意外、伤害等)这点上《监狱法》没有明文规定和细化的操作规定,这就导致了部分监狱在这块的不积极作为。三是《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在这里“参照”应改为“按照”,“处理”应改为“办理”。近年监狱陆续退出高危风险行业,这种现状有所好转。
(4)特殊罪犯的权利主张:本文的“特殊罪犯”的范围专指“老弱病残犯”、“未成年犯”。监狱行刑应当满足人们的社会心理要求。对于“未成年犯”第六章第七十四至七十七条作出专门规定,这证明国家在立法上还是很有深意的。特别是七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 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条件”。事实上呢?轻言之: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我们是做得不够到位的。重言之:我们的有些做法是不符合《监狱法》精神的,甚至是背道而驰的。对于老弱病残犯,《监狱法》没有明文的规定。但监狱行刑应当体现出人文主义精神和宽恕性质,从而满足社会怜老恤弱的道德要求,符合社会的同情与宽容的心理。去年我省司法部门对“老弱病残”犯集中办理“减、假、保”正是符合了这种社会心理,让这部分罪犯能更好的老有所养、病有所治、残有所依、弱有所靠。
(5)罪犯身份权利的主张:关于罪犯“身份意识”的说法由来以久,在监狱日常的狱政管理活动过程中,我们总强调罪犯要有身份意识,即明白自己是什么人,监狱是什么地方,自己来这干什么。在罪犯的意识深处打下“我是罪犯”的烙印。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凡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且仅有的身份就是“公民”(外籍犯除外),不存在罪犯的身份就是“罪犯”的说法,这其实与我们平时要求罪犯“认罪服罚,听管服教,按行为规范的要求自觉履行服刑义务”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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