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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权与私权的辩证关系透视罪犯的权利主张/孙继国(5)

(6)罪犯的其他权利主张(学习、发明创造、夫妻同居)

  罪犯的学习、发明创造、受教育、亲情同居的权利主张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由于篇幅的局限,这里就不一一例举,但从以上倒举的案例来看,我国监狱不管是在行刑的理念和行刑的方式,还是在行刑的终极目的和效果上还没从“法”的理念做到“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式执法,对罪犯权利主张保障的缺失是不能使我们真正摆脱传统执法模式的。

三、如何从法的角度理解应对罪犯的主张

  法治社会最显著的标志之一,就是任何人的权利与责任都是由法律来界定的,包括犯罪分子。在现代法治社会,对私权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如何理解应对罪犯的权利主张是每个监狱执法者(公权的履行者)的当务之急:

(一)从法的角度,刑罚的功能重新审视和界定行刑的本质:以往谈刑罚的功能是有双重含义的:一是对犯罪人的剥夺(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生产等)惩罚,教育改造功能,二是对被害人安抚功能和对社会的威慑与教育鼓励功能。德国学者施耐德曾说法:“刑罚不得将罪犯视为客体物和丧失权利的奴隶,刑罚应只限于剥夺其行动自由,除此以外,罪犯享有宪法赋予他们的一切权利”。其实,刑罚的功能和罪犯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并不是矛盾的。刑罚的功能其实也是国家公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基于对罪犯宪法赋予他们权利的保障和刑罚功能,我们不难重新审视和界定行刑的本质:行刑的本质不是创造好的受刑人,而是好的社会人。这与周永康同志提出的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狱劳教工作的首要标准是一致的。而这一切工作的核心都归结于如何兑现罪犯的权利主张。

(二)在立法上保障罪犯对权利的主张:众所周知,《监狱法》已颁布10多年了,应客观的说:《监狱法》的颁布不论是我国监狱的执法工作,还是罪犯的权利主张,不论是对公权还是私权来说,都具有划时代的,具有里程牌的意义。但同时我们又看到《监狱法》受时代的局限,目前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我们执行刑罚的要求,也没能完全保障罪犯的权利主张。故:一是重新制定修订《监狱法》已势在必行,强化规则权威。二是以《监狱法》为基础制定《监狱法典》把监管执法纳入法典之中。三是在管理上是否可以使监狱脱离行政,使监狱单纯的成为刑罚执行机关,减少行政干预,可能更有利对罪犯权利的主张。

(三)积极借鉴和探索新的行刑理念和模式保障罪犯对权利的主张。从站在国际发展的目光来看:一个好的、正确的理念,可以产生一个好的行刑模式,一个好的模式才能最终产生公平和正义。关于“刑行契约化”的探讨由来已久,现就借此来谈谈这个问题:行刑契约是一种全新的行刑模式,它可以有效地发挥与拓展契约的内在功能,激活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性,尤其是彻底改变罪犯被动受刑的局面,使一种强制的单向行刑演变成一种为广大罪犯所能接受的自觉行为,从而大大增强了行刑的功能,提高监狱行刑的效益。但更重要的体现在对罪犯权利主张的意义。在传统的行刑模式中,监狱在罪犯的权利主张上是不积极的,而罪犯因其法律地位其权利主张又是受限的,故罪犯往往处于被动受刑状态,罪犯缺乏主体意识,而行刑契约模式使行刑不再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强制性措施,而成为一种罪犯权利的现实性选择。把行刑和受刑用权力、义务、权利统一起来,使公权与私权达成一种协议,形成一种契约。通过制定规则来支配,约束个体的行为,使罪犯自觉受刑成为可能,罪犯的权利主张尽可能的完整,同时这在提高行刑效率的基础节约了行刑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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