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探讨/程明(7)
四、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制度构建
通过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一方面可以减轻甚至消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 犯罪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后果的减轻, 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此外, 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 行为人没有继续犯罪的动向, 可以对他施加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既然赔偿损失具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积极意义, 那么在法理上, 赔偿损失就应该作为量刑的一个法定从轻情节。因此, 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赔偿与量刑情节的关系由酌定情节提升为法定情节。具体来说,在法律制度上可以做如下构建:
(一)将刑事赔偿从司法政策上升为明确的法定量刑情节
长期以来,中国各级各地的法院基本上都是结合案情实际,酌情将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的情况纳入量刑考虑。对主动、充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一般视为犯罪人具有积极悔罪的表现,只要案件中没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通常会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先后多个司法解释文件和相关审判政策也都非常明确地为这一做法提供依据。之所以公众不能理解其中的法理依据和社会意义,主要是中国没有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将它予以明文规定。审判依据的不透明、不公开,自然容易导致公众对判决结果的不理解,甚至是误解。毕竟司法解释和审判政策在法律效力上始终从属于国家的法律。目前,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只是归类为“犯罪后的一种态度”。其实,赔偿的积极行动与一般性的语言忏悔或惋惜的面部表情并不可相提并论。如果能将赔偿损失的情况单独确定为一种事实情节并且上升至法律规定,援引它作出的刑事判决必将增加其权威性。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可以引导犯罪已成既定事实的犯罪人积极补救其行为后果,进而悔改自新。当然,由于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因为赔偿民事损失而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也只能以“可以”的立法表述形式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的案件范围和程序,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进行细化。
(二)设定根据刑事赔偿情况而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程序条件
由于积极地赔偿只是犯罪人悔罪的一个方面,而量刑是综合各种事实情节后适用法律的结果。为了不给犯罪人以“出钱减刑”的错觉,同时也是防止权钱交易的需要,必须为根据刑事赔偿情况而酌情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设置可资操作的条件。
第一,适用范围上,只能适用于社会影响不是特别恶劣、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刑事案件。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失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是引起的犯罪、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因受到他人胁迫或者蒙骗的犯罪、因年幼无知或被人教唆的未成年人犯罪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等等,一般可以基于民事赔偿的情况而酌情从轻或减轻予以量刑。而那些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为恶劣的故意犯罪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犯罪、事先做好赔偿准备而蓄意实施的犯罪、因为赔偿民事损失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又故意实施的犯罪等等,则不得因为犯罪人赔偿民事损失而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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