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探讨/程明(8)
第二,应当经过双方同意同时要听取公诉机关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一是法院要充分尊重被害方的意见,只有在被害方同意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犯罪人罪过的真正谅解,而且谅解的意思表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的基础上,才能适用此制度。当然,法院可以积极调节,促成双方和解,但绝不能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施加压力而扭曲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第二方面,被告人必须伏法认罪。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是自己所为是适用“赔钱减刑”的前提条件,没有认罪的“赔钱减刑”必然是单纯的司法腐败,用钱买刑。另外在公诉案件中,对于犯罪人是否出于真诚悔罪的赔偿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是否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审判人员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时听取公诉人的意见,以接受法律监督。如果是犯罪人于法庭辩论后才履行赔偿义务的,也应当向公诉机关通报此事实。公诉机关对此有不同看法的,可以提出异议。但公诉机关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犯罪人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表现,并且于判决前履行了支付行为。当犯罪结果发生后至判决作出前,犯罪人应该能够出于悔罪的动机,积极、主动地足额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或者毫无保留退还赃款、赃物。特别是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其没有法定赔偿义务的精神损失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犯罪人自身缺乏赔偿能力,其近亲属或者朋友愿意代为赔偿且犯罪人不表示反对的,视为犯罪人的赔偿,但是应当坚持亲属自愿赔偿原则,防止累及无辜,尽管多数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因身处羁押状态,无法通过自身努力筹集赔偿款,故通常寄希望于亲属帮助或者代为赔偿。如果被告人有个人财产而由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的,则不存在亲属代为受过的问题。但多数案件中被告人并无个人财产,赔偿责任就往往转移到其亲属身上。按照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亲属没有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法定义务,因此能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就取决于被告人亲属的诚意和努力程度了。犯罪人虽没有主动行为,但经过司法人员组织调解、进行“反复思想工作”后愿意赔偿的,也可以酌情考虑,但量刑时应当区别于其自身的“主动、积极”行为。不论哪一种情形,赔偿款项均必须在法院判决之前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履行实际支付,同时,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赔偿时,犯罪人应当作出诚恳的道歉以及积极悔罪的承诺。应当指出的是,在司法机关强制查封、扣押其财产后,犯罪人才表示愿意赔偿损失的,或者向司法提出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其支付赔偿的条件的,不能认定具有积极赔偿的表现。同样,被人民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的,不能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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