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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探讨/程明(9)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前,应首先强调创造公正的司法环境。首先,要建立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机制,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方有申请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先行执行的权利,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也应当主动扣押和冻结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以便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得以执行,如此被害人才不会顾虑不与被告人和解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其次,建立相配套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虽然有利于平衡国家、被告方、被害方之间的利益,恢复社会秩序,但毕竟不是万全之策,需要相关制度的保证与配合。边沁说过:“如果某种犯罪被实施,无论是人身方面还是财产方面的受害人所支持的社会和承担保护这些受害人义务的社会要欠这些人一笔补偿债。” 在此理念基础上产生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其他国家,其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种补充手段,在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时候,实现了被害人的补偿救济。同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赔钱减刑”的合理实施也有积极的作用。例如,有时被害方迫于经济困难的现实,不得不同意“赔钱减刑”,如果有了国家补偿机制能解被害人的燃眉之急,被害方的选择就会更多,利益实现的自由度就会更大;再次,要建立对被告人财产追索机制,被告人在判刑时没有财产,并不表明其今后没有财产,也不表明其没有转移或者隐瞒财产,因此,司法机关不论在何时,一旦发现被告人有财产而没有赔偿被害人的,必须及时对其采取措施进行执行,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只有建立了这种制度配套的公正司法环境,在被害人出于内心自愿,被告人真心悔罪的情况下,才能真正有利于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才有利于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黄京平、张枚、莫非,《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与制度构建》,载《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版,P207。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的历史源流及其理论基础》,载《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版,P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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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P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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