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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监狱罪犯人权问题的思考/孙继国(5)

2、罪犯的部分非主体权利被忽视,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值得关注的软肋。我国监狱在长期行刑实践中对罪犯人权的生命权、财产权、平等权等主体权利比较重视,执法责任明确到位,保障措施多较得力,保障机制也基本形成,效果尤其显著。不幸的是,个别监狱仅凭此据,就自诩他们已经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完全的成功,不再思进取。可叹的是,他们无意中陷入了浅层思维的误区,并由此导致了执法工作中的直线思维。实际上,罪犯人权概念的范围或边界是十分宽广的,其内涵更是非常丰富的。从理论上看,它至少包含罪犯人权的主体部分和非主体部分两个基本方面。上述监狱所做的主要工作及其所取得的显著成绩,基本上局限于罪犯人权的主体部分,而对其非主体部分却被无意识化了、被弱化了。在我国监狱长期司法实践中,罪犯非主体部分人权的缺失在一些监狱已成为一种习惯,一些执法人员对此的反应也相当迟钝,比如,他们对罪犯的婚姻家庭了解关心少,法律援助和支持力度欠缺,对罪犯宗教信仰、批评建议、自我辩护、学习受教育再就业培训、刑满释放后获得安置和就业的权利等重视不够,更有一些监狱的个别执法者,将罪犯的合法信仰视为邪教,把批评建议视为抗议,把自我辩护视为拒绝认罪,把刑满释放后获得安置和就业的权利看作与己无关,等等。他们对罪犯人权的非主体权利方面缺乏正确认识,保障意识不到位,必然造成监狱罪犯人权保障工作的软肋。这种状况,同加强对罪犯人权保障的司法改革大趋势很不相适应,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3、部分监狱执法人员在罪犯考核、行刑等问题上缺乏实质上的公平公正公开。行刑上一律平等是监狱罪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时,应当对所有的受刑者平等对待,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只要获得同样的考核记分,刑罚处遇就理应相同,绝不能因权势地位、富裕程度的不同而对该部分罪犯搞特殊化,特别是职务犯集中关押的监狱,放松监禁,减轻劳动定额,同时对另一部分罪犯又加以歧视,做不到一视同仁,不体现公平公正。特别是在掌握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或标准上,更应显示出其平等性,谁符合条件,谁不够条件,都要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搞亲疏贵贱,更不能搞特殊化。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些监狱的所作所为,同行刑平等公正的要求依然存在很大的差距,个别方面甚至相去甚远。有的为了搞好监狱的生产经营,利用罪犯的社会关系销售产品、承揽加工业务、获取优惠货款、减免税费,以优惠价格购买原辅材料;有的利用罪犯的社会关系办理个人事务,实现家属调动、子女就业、亲友安置等个人目的;还有的利用罪犯(特别是职务犯)的社会关系为自己谋私利等。作为“回报”监狱对这部分“有功”罪犯在处遇等级、减刑幅度、假释条件保外就医等方面给予优惠,出现所谓“妥协执法”,进而导致司法腐败。上述现象在监狱里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监狱执法的公平公正,侵害了罪犯在“行刑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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