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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人制度之完善/廖修文(6)
4、证人只需对待证事实具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即可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但是何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待证事实与证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的具体情形联系起来,只要对案件事实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即可有资格作证,而不必强调对一切事物都有辨别是非的能力。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⑴证人是对待证事实有亲身体验的人;⑵证人是对待证事实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的人;⑶证人是对待证事实不具有其他身份的人。
(二)证人的两大义务
1、如实作证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立法都规定如实作证是证人的基本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亲身体验的不可替代性而产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法官只能借助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并从法律上做出判断,而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是有限的,如果证人不承担如实作证的义务,那么要查明案件事实是很困难的,很难想象一个案件中没有证人证言是什么样。立法必须明确证人的这种义务并明确不如实作证的具体后果。
2、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是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派生出来的,是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延伸。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 证人的地位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他是以自身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案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辩解相比,证人证言要相对客观一些,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证人的主观偏见和感情色彩,加上侦查人员有意无意地只注重有利于指控犯罪的部分,证言笔录不能完全等同于案件事实。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在于获取证人证言,而且是抗辩式审判模式的需要。证人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一方面可以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又能为双方提供平等的对抗机会,从而有利于实现事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但不不是所有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法官可依控辩双方的申请,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定条件下,证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①证人丧失表达能力;②证人死亡;③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出庭作证;④路途遥远,交通不便;⑤因特殊工作不便出庭作证;⑥合议庭认为证人证言对办案不起直接作用;⑦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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