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人制度之完善/廖修文(7)
(三)国家的两大义务
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国家对证人的义务主要是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没有规定确实可行的制度,证人往往因为作证而承担额外的损失和风险。试想,作证不但得不得补偿和保护,反而还要风险自负,损失自补,谁愿意作证?因此,必须建立刑事证人补偿和保护制度。
1、证人补偿
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证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立法应当明确证人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而我国在立法上对此采取回避的态度,不仅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证人补偿制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也没有证人补偿制度。 证人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传召,为配合国家司法机关顺利完成刑事诉讼,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这些损失不应当由证人自己承担。证人的义务在于为司法机关提供证言,而不是为国家节省必要的开支,何况证人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已经在经济上为国家创造了税收等财富,这些财富是让国家用了维持国家机器运转的,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证人因为作证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我国国情来看,证人补偿主要应当针对证人因作证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费用支出和因为作证而减少的劳动报酬。这种补偿仅限于证人本人,不论证人是否出庭,只要有损失发生,国家就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对于补偿费用支付的主体,可以考虑按诉讼阶段划分。在侦查阶段作证的,由侦查机关支付;在检察机关作证的,由检察机关支付;在审判阶段作证的,由审判机关支付,这样可以各个部门互相推诿,有利于证人及时得到补偿。补偿费用的来源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因为不论是由哪个部门支付,最终都是财政支付的。争论由谁代表国家支付是毫无意义的。先不解决给不给的问题,争论由谁来给又有什么意义呢?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证人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我国一些有条件的地方也逐步在解决证人费用补偿的问题。我国应当结合国情,及时将证人补偿制度纳入证人制度之中。
2、证人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只要证人作证,证人就有可能遭受或正在遭受精神恐吓、人身伤害甚至死亡威胁,国外称之为证人恐吓。证人保护主要是因为证人恐吓的存在。“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对证人实施有效的保护措施,有利于防止证人成为新的被害人,也有利于阻止被害人再一次受害。而我国对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无论是保护的体系、方法还是保护的范围和力度,都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针对那些有组织的犯罪。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首先应当扩大证人的保护范围,除保护证人本人外,还应包括证人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没有规定证人近亲属的范围,实践中难于把握。笔者认为,近亲属应该包括证人本人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孙子女及其配偶、证人的配偶、证人配偶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以及兄弟姐妹的子女的子女及其配偶。除配偶外,已经确立固定关系的恋人也应当纳入保护范围。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规定,证人或者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因证人到场作证而致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护之必要者,法院在审理或者检察官在侦查中得依职权或者依证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之申请,核发证人保证书。但时间紧迫,来不及核发证人保证书的,要先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种保护的范围是比较宽泛的,手段也比较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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