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人制度之完善/廖修文(8)
3、关于保护的机制和方法
⑴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以便统一、高效地对证人给予保护;⑵对重要证人给予实时保护,如广东省检察机关在办理张子强案时,对证人给予24小时保护。 ⑶对于有面临死亡威胁的证人,不妨借鉴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做法,对证人及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迁移户口、置换身份、安排工作;⑷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从重处罚。
(四)证人的两大权利
根据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平衡的原则,借鉴国外立法,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应当赋予证人免证权和豁免权。
1、证人的免证权
关于免证权,有学者称之为拒证权,是指证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免于作证的权利。具体可以考虑的情况是:
⑴对证人本人不利的证言,证人可以免于作证。这种观点来源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都有不得强迫作为反对自己证人的权利。此规定最初只有被告人有权援用,成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法律依据。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将此规定扩大适用到证人,成为证人享有免证权的依据。
⑵对于证人近亲属不利的证言,证人可以享有免证权。立足于我国“亲亲相隐”的历史历史传统和我国“实事求是”的司法原则,我国有必要允许证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免证权,但涉及面不宜过宽,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除外;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案件,知情人员多是家庭成员,证人在此情况下也不能享有免证权。
⑶对于有损职业利益的证言,证人享有免证权,是指医生、律师、宗教人员、会计师、新闻工作人员等,因业务知悉他人秘密的,可以援引免证权,但笔者认为,对于这些职业,法律应有明确规定,不可泛指。对于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从事这些职业的人同样不能援引免证权。
对于有的学者主张因公务知晓国家秘密的人可以享有免证权,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是多余的。刑事证据的采集主体多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本身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其取证行为不会导致国家秘密扩散;如果是私人秘密,则完全可以使用第三种情况。
2、证人的豁免权
关于豁免权,是指证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后,国家依法对证言所涉及的证人的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免于追究或从轻、减轻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有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但适用对象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适用于证人。证人可以分为清白证人和污点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清白证人是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人,他们在作证时往往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顾虑,何况那些参与了违法犯罪活动的证人?为了保持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局部利益和国家在社会中的整体利益平衡,也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打击共同犯罪中的多数犯罪分子,有必要让一些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知情人充当证人,同时对于这些特殊的知情人给予绝对的或者相对的豁免权。这样规定,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追诉犯罪。实践中,侦查机关广泛使用的线人、耳目、特情、卧底,他们本身都或多或少地参与了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在涉黑涉恶的案件中,鼓励一部分证人充当证人,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团。从法理上来说,规定豁免权,实际上是对证人有作证义务和享有免证权的调和。证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是否向国家作证,证人可以在豁免权和免证权之间选择,这无疑给了那些污点证人一条合法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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