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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人制度之完善/廖修文(9)
(五)国家的两大权力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作证,不出庭作证甚至作伪证的行为必须运用国家权力给予相应制约。
1、强制证人作证
  对于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国外对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采取的方法有罚款、罚金、拘留、保释、羁押等,以罚款、罚金最为普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一条: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传唤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罚款或者拘留。对于证人也不许强制据传,在再次传唤不到的情况下,可以再一次科处罚款。 又如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法庭可以通过签发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在诉讼结束前一直有效;当证人传票或者命令送达之后,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的,则会被视为藐视法庭罪,发出证人传票或者命令的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罚证人,藐视法庭罪最高可以判处两年监禁。香港法院也可以签发逮捕令,把证人拘留或者羁押,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我国不妨借鉴上述做法,对于那些无正当理由不作证、不出庭作证,态度恶劣,给国家造成人力、物力损失的证人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刑事诉讼是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2、制裁证人伪证
  对于作伪证的行为也要严肃制裁。如果建立了完备的证人补偿和保护制度,那么,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就没有任何理由姑息迁就。立法不仅要明确司法机关可以强制证人作证,而且要明确司法机关应该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及时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对于已经涉嫌构成伪证罪的,应当坚决立案查处;对于证人作伪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不应听之任之,而应规定司法责任,如司法拘留、罚款等。

五、结语

  完善刑事证人制度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决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们应该尊重我国的历史传统,借鉴他人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改革的实践,先建立起我国刑事证人制度的基本框架,人后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马新福:《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2、美国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3年出版;
3、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
4、毕玉谦、郑旭、刘善春著:《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
5、王进喜著:《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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