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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滥用之禁止/邵泓涛(5)

三、公证被滥用的救济

(一)与滥用人协商并设立黑名单

  滥用公证者有故意也有无意的,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曲解公证或冒用公证的而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公证处可以与之协商,要求其停止滥用行为、消除影响。公证处可以要求滥用者在报纸或电视上发表声明,对滥用情况作出解释,消除对公证处的不利影响。
  同时对滥用者要设立黑名单,对其信用进行记录。公证法赋予了公证机构在申请人申办非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时,有权不受理公证。如果滥用者再次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不受理,或受理后可以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这也是在现有法律条件下,公证机构可以自我救济的唯一有效途径。

(二)撤销公证书

  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复查,要求撤销公证书。这种规定不能不说存有缺憾。难道公证处自查出了错证、假证,公证处就没有权利直接撤销公证书了吗?显然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对上述规定也应该作扩大解释,即公证处在自己发现错证、假证时,有权利主动撤销该公证书。这样才能做到有错必改,切实防止滥用公证,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及公证的权威。由于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陈述等方式骗取的公证书,公证书在质量上肯定存在瑕疵甚至错误。而当事人往往凭借此公证书获取不当利益。所以应当赋予公证处通过自查确认后撤销错误公证书的权利。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要及时告知公证书使用接收人撤销公证书的情况。这样只要公证书一被撤销,滥用者据此行为就无效,取得的不当利益也要返还或被收缴。如此,就能消除公证书被滥用给他人带来的损失。

  (三)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直接冒用具体的一家公证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或诈骗,那被冒用的公证处显然有权以自身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但如果有人就利用了“公证”这个词或虚构了公证机构、公证员进行诈骗的,该由何人来主张权利呢?正如前所述,对“公证”要进行专有名词的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或冒用公证和公证处的,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法律同样要赋予各公证机构成为权利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公证机构是按地域设置的,因此在侵权地域的公证处都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而在同一地有多家公证处的,任何一家或多家也都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这样就有利于追究滥用者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公证行业的权利不受侵害。

  (四)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法都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人们滥用公证,伪造公证书或冒用公证、虚构公证一般是为了诈骗,取得不当利益。结合我国刑法规定,这些行为都可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证机构在此就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主动配合,打击滥用公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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