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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刘银春(2)
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解释》从
几方面作出规定: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
住。“与婚外异性”的表述,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
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
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条款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
夫妻名义”相称。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
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在讨论过程中,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
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我国目前已有些地方的法院就
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作了时间上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如果采
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现在的规定,相应地
给办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
二、关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在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
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规定这些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国目前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许
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因交通不便、所居住地方未设登记
机关,有些地区存在办理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当事人负担等,使得许多人索性不办理结婚登
记。为了不将这些人都划入同居关系的行列,立法采取了变通的办法。遵循立法本意,《解释》对当
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承认其婚姻效力可以向前溯及到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时。未办
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按以往的
做法,除了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释》规定对不属于事实婚
姻的同居关系,当事人要想作为婚姻关系对待,补办结婚登记是必要前提和唯一救济手段,必须
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同时,对事实婚姻的确认问题,与以往相比,《解释》也有条件地适当
放宽了限制。
三、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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