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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刘银春(3)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除婚姻当
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立法未明确。《解释》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取了不同规定: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只有受胁迫一方的婚姻
当事入本人才能依法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提出。
《解释》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以期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
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
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原因造成的,这些情况,对社会风
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
人提出请求,但其范围严格限制在四种无效情形中,除因重婚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
系人还包括基层组织外,其余一律都仅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
在可撤销婚姻问题上,胁迫行为的行为实施人与受到胁迫的人,都是广泛的含义。具体
而言,胁迫行为的实施者除一方婚姻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其亲友,本人及其亲友以对另一方
实施胁迫为要挟并导致对方被迫结婚的,都属于可撤销婚姻。同理,受胁迫者既可以是婚姻
当事人,也可以是属于其一方的亲友。对于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就可以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不允许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撤销请求,除前述原因外,还考虑到可撤
销婚姻主要是受胁迫一方因受到威胁而违背真实意愿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中受胁迫一方本人可以行使请求撤销的权利,让其表达自己真正的意
思,以纠正错误,这些都完全可以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没有必要再让过多的人介入。如果胁
迫行为的实施方,结婚后以自己一方当初有胁迫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依法不予支持。
因为其当初的本意就是要对方与之结婚,不得随意反悔,恶意曲解法律。
(二)关于宣告无效婚姻制度中是否存在阻却事由问题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宣告婚姻无效的,以何时的情况为判断标准在起草过
程中有过不同意见。《解释》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仍然
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申请宣告问题上存在阻却事由,由于阻却事由
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如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初
双方结婚时至少一方属于未到法定婚龄的,若当时提出.应该认定为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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