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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刘银春(4)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支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若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后,再以
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法定的无效情形
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婚姻的,不能再主张宣告无效。在《解释》未公
布实施前,对于同类问题由于规定不明,造成法官因理解不同而判决结果正好相反的现象时
有发生,今后,这种情况将随着《解释》的适用而得以避免。
(三)审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有关问题
《解释》对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内容。
对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与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基本相同。难点在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
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较容易。对于明显属于或不属于无效婚
姻情形的,若还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时的程序性规定,将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又要经过一、
二审的诉讼程序才能最终定案。这样做会使得本来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有时还会涉及到
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加之此类案件又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在方便诉讼的同时,
又必须做到妥善处理。《解释》第9条将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与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
审理分别进行了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一律以判决形式作出。
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与一般离婚案件不同,是因为无效婚姻的存在已违反了
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真审查,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且判决
是终结性的,婚姻效力问题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
予受理。
对干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解释》规定可以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另行制作调解
书。如果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即适用两审终
审制。由于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案件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时,其只能就婚姻
效力问题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及子女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
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共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的,可以另近解决。
另外,《婚姻法》规定了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
人的财产权益。但如何才能将这种保护落到实处,无具体规定。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基于婚
姻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与他人无关的思想,一般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不允许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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