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刘银春(6)
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区分为两类,而分别作出规定。一类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为,对于
共有财产的变动影响不大的普通处理决定,例如日常的食品采购、数额较小的处分等。在外
部看来,对于这种处分,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一方当然地享有处理权,且一经作出即代表双
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类不是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为的,对共有财产而言是一种相对重大
的处理决定,例如为投资而将共有的储蓄用于购房、买车等。对此类处理决定,夫美双方应当
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做出决定。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
权益,《解释》规定如果夫或妻所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的,对他人而
言即可将其决定视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
抗辩。
同样,夫或妻以夫妻双方之间有财产约定为由对抗第三人的,《解释》对《婚姻法》第19
条的理解也是按照有利于第三人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夫或妻一方。其必
须能够证明该特定第三人清楚、明确地知道夫妻间事先有财产约定及约定将导致的后果的,
才可以对抗该第三人。
关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
产,这是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的。原来,最高法院曾有过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动
产和不动产,在结婚后达到规定年限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这一解释与现行法律相抵
触,依法应不再适用。有人提出此条司法解释的废止,使得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不利于保
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不利于保护女方的权益。因为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还保留着男方
置办房屋、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后,男女方进门,婚后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务,没有什么经济收
入来源。共同生活多年以后,发生离婚的,如果按原来的司法解释,可能女方还能分得一些财产。而
按现在的规定,则女方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实际上,《婚姻法》在有关条文的修改时已经强化了对妇女、儿童等有关群体权益的保护。根
据立法的指导精神,《解释》尽可能在有关条款中细化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例如在对《婚姻法》
第42杂的解析上,就体现了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态度。首先,将第42条所称的生活困难,限定在绝对
困难,是指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法律将以一方个人财产对离婚时生活困难
一方进行带助,作为一种义务,就应该是一种真正的困难,而不能是因为离婚导致前后生活水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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