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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刘银春(7)
比明显下降造成的相对困难,否则对帮助者有失公正。其次,《解释》将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解
释为属于生活困难。居住条件是人生存的基础,而在我国现阶段,住房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
在人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本人居无定所,经济条件有限的话,依靠个人的力量,住房
问题一般很难解决,因此离婚后没有居住条件的,的确称得上生活困难。离婚时,对于生活困难
者,另一方应当对其进行帮助。以金钱等财产进行帮助的,比较容易理解,可以一次性或分期进行
帮助。对于立法规定的以其“住房”等进行帮助,如何以住房进行得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值得研
究。法律规定具体办法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释》中规定以房屋进行帮
助的,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所有权。帮助的最大限度,是生活困难者可以得
到对方房屋的所有权。当然,这样规定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都一律要判决以房屋的所
有权进行帮助。应该考虑到生活困难一方的困难程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长
短、对方的经济状况及住房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后进行判决,做到合情、
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五、关于探望权问题的相关规定
由于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新的实体性权利,当事人有权依法行
使该项权利,并受到保护。《婚姻法》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由于当时没有探望权
的规定,所以判决中没有涉及。现在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利,当无法实现时,向人民法
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于受理。根据立法的规定,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
方式等,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由于实际生活经
常发生变化,就有关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如果判决过细,在实际履
行时因各种情况无法预料,时间、地点等很难保证,容易使双方产生矛盾,不利于纠
纷的妥善处理。同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履行原来的判决,会使纠纷再次诉诸
法院,既增加诉讼成本,也不利于维护人们稳定、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人民法院就
此类问题,应尽量进行原则性的判决,给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留有灵活掌握的余地。
立法规定探望权的本意,主要是为使朱年子女身心能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因
此《解释》对探望权若干问题进行的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基本指导思想,例如对中止探
望权行使请求权人范围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关于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在起草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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