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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外国法典译丛)
编号:11514
书名: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外国法典译丛)
作者:
出版社:中国法制
出版时间:2002-12-1
入库时间:2003-6-16
定价: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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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导言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
第一章 司法机关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 有关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有关保全措施的专门规定
第五章 其他过渡性规定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实施法令
第一编执行法官
第一章组织与管辖
第二章·程 序
第二编一般规定
第一章 得予扣押的财产
第二章 公共力量协助
第三章逾期罚款
第四章 收集情况
第三编 归属扣押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特别规定
第四编劳动报酬的扣押与转让
第五编 动产变卖扣押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 扣押行动
第三章 扣押财产的变卖
第四章 扣押之附带事件
第五章 有关待收获作物扣押的特别规定
第六编 有形动产的转移扣押与追还扣押
第一章 动产转移扣押
第二章 动产追还扣押
第七编 对陆路机动车辆的(强制)执行措施
第一章 向省府提出申报扣押机动车辆
第二章 通过固定车辆的方式实施扣押
第八编 股东权益和有价证券的扣押
第一章 扣押行动
第二章 出售活动
第九编 驱逐措施
第十编 保全措施以及经法院裁判设置担保
第一章共同规定
第二章保全扣押
第三章 经法院裁判设置担保
第十一编 对存放在保险柜的财产的扣押
第一章 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章 保全扣押
第十二编 现金的分配
第十三编 其他与过渡性规定
法国旧《民事诉讼法典》(节录)
第五卷 判决的执行
第一编至第四编
第五编 诉讼费用的结清
第六编 有关判决与文书执行的
第七编 支付扣押或异议
第八编 动产执行扣押
第九编 待收获作物的扣押
般规则
第十编 对个人设置的定期金的扣押
第十一编 按债权或权益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二编 不动产扣押
第十三编 不动产扣押的附带事件
第十四编 JJ匝位清偿程序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节录)
第十五编 判决的执行
第一章 执行的一般条件
第二章宽限期
第三章假执行
法国《民法典》(节录)
第十七编 质 押
第一章 动产质权
第二章 不动产质权
第十八编 优先权与抵押权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二章优先权
第三章抵押权
第四章 优先权与抵押权的登录方式
第五章 登录的注销与缩减
第六章 优先权与抵押权对持有优先权与
抵押权标的物的第三人的效力
第七章 优先权与抵押权的消灭
第八章 清除财产上负担的优先权与抵押权的
方式
第九章 在对夫与监护人的财产未进行登录的
情况下,清除抵押权的方式
第十章 登录簿的公告与登录员的责任
第十九编 强制剥夺所有权与债权人之间的顺位
第一章 强制剥夺所有权
第二章 债权人的顺位以及价金的分配
译者导言
1971年9月至1973年12月,法国先后颁布了四个法令,对
1806年的旧《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全面修改。这四个法令是:
1971年9月9日第71—740号法令,1972年7月20日第72—684
号法令,1972年8月28日第72—788号法令以及1973年12月17
日第73—122号法令。1975年12月5日又颁布了第75—1123号
法令,对前述四个法令的若干条文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一些新的
条款,同时将它们合为一个统一的法律文件,共四卷,计1507
条,于1976年开始实施,这就是现行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
典》。
但是,这部新法典并没有完全取代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
典》。旧法典中没有废止的条文是第一部分第五卷“判决的执
行”,即第517条至第779条,它们是有关民事执行程序,特别
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当然, 旧法典颁布以后的170年
中,随着时代变化与实践的检验,这些条文也都经过修改,有的
还修改过多次,例如,1841年6月2日法律修改了有关不动产扣
押的规定,1938年6月17日法律又一次进行了修改。
《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第十五编的标题也为“判决的执
行”,分三章(从第500条到526条),对“执行的一般条件”、
“宽限期”以及“假执行”做了原则规定;新法典第三卷第二编
第五章(第1281—1条到1281—12条)则对“在任何执行程序之
外分配现金”做出了规定。
1991年7月9日法国通过了关于改革民事执行程序的第
91—650号法律,并于1992年7月31日颁布了实施这一法律的第
92—755号法令。两个法律规范自199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对
旧《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编的规定进行了重大改革,废止了其中
第557条至第672条,用新的规定取而代之。在制定法的层级
上,前者属于立法文件,后者属于行政法规。但是,这两项新法
律法令仍然没有废除旧法典第673条至第748条有关不动产扣押
的规定,也没有废除第749条到第779条有关分配顺位程序
(Proc6dured’ordre)的规定。
这样一来,法国目前实行的民事执行程序法不仅与民事诉讼
程序的一般规定分离开来,而且还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其
渊源也就具有多层次特征,既有立法渊源,也有行政法规渊源,
以及判例和学说渊源。呈现这种状态的原因之一是,在法国,有
关不动产扣押的程序至今没有进行重大改革。民事执行程序作为
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其主要渊源是由行政权力机关制定的行
政法规。从制定法律规范的权限来看,法律属于立法权限,行政
法规(法令)(d6cr6ts)属于执行权力机关的权限。
具体来说,法国现行的民事执行程序,特别是强制执行程序
的规定主要见于1991年7月9日第91—650号关于改革民事执行
程序的法律,1992年7月31日第92—755号有关该法律的实施
法令,旧《民事诉讼法典》第673条至第779条有关不动产扣押
以及竞卖和价款分配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典》有关执行判决
的一般规定,特别是其中的第500条至第526条。前两项是单行
法律、法规,后两项则’是成文法典。
按照1992年7月31日法令第一条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
《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的共同规定适用于执行法官前进行的
执行程序” (第484条至第492条有关紧急审理裁定的规定除
外)。这实际上指出了《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这些规定构成民事
执行程序的普通法。
此外,与执行程序有关的法律、法规还有《司法组织法典》
有关管辖权、执行法官、执达员的规定, 《民法典》有关基本原
则的规定,例如,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不动产抵押权、优先
权,末成年人等的财产、继承、遗产分割、财产转让等等规定;
《劳动法典》关于劳动报酬扣押的规定;’《税收总法典》、《税收征
收手册》等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等等。
为了比较完整地把握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的整体面貌,本书
基本上收入了以上主要条文,但是与一些特别问题有关的规定,
例如,有关个人与家庭超额负债的规定,有关公务员俸薪扣押的
规定,有关直接支付生活抚养费的规定等等分散在不同法典或文
件中的条文仍然没有收入本书。
* * * * * * * * *
我们在研究法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法时,首先应当准确
地把握它所运用的各种概念,这样才能了解法国民事强制执行程
序的特色所在。
在法国民事执行法里,强制执行程序主要是扣押程序以及相
继的执行程序——受到扣押的财产的出售、拍卖、归属、转移、
追还等。扣押是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措施。扣押的目的旨在把债务
人的财产置于司法的监管之下,直至变卖这些财产,清偿对债权
人的债务。扣押(saisie)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它是一个具
有总称意义的概念,可以用来指所有的强制执行程序,也可以指
具体的执行程序,例如,归属扣押,动产变卖扣押,等等。
按照不同的标准,扣押分为不同类型。
按照实施扣押的目的来划分, 可以分为“保全性扣押”
(saisie conservatoire,保全扣押)和“执行性扣押” (saisie
6x6cutoire)。
所谓“保全性扣押”(保全扣押),本身也是一个总称意义的
概念:凡是“以阻止债务人减少其对债权人的财产担保,使受到
扣押的财产成为不得处分之财产为惟一目的的扣押”都是保全性
扣押。
保全性扣押可以分为“单纯保全扣押”和“可以转为执行的
保全扣押”。保全扣押是一种临时性扣押,单纯保全扣押更是如
此。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也可以将保全扣押转换为执行性扣
押,但事先要提起(保全扣押)“有效性诉讼”,例如,将有形动
产保全扣押转换成动产变卖扣押;将公司股权与有价证券的保全
扣押转换为动产变卖扣押;将债权保全扣押转换为债权归属扣
押。实施单纯的保全扣押,程序相对简易、迅速。
保全扣押也可以分为“一般保全扣押” (普通侏全扣押)和
“特别保全扣押”。前者,如债权扣押、有形动产扣押,后者,如
航空器扣押、存放在保险柜的财产扣押、公司股权与有价证券扣
押。一般保全扣押适用于民事与商事,在紧急情况下,任何债权
人都可以不必事先提出催告令而是依据法官的批准实施保全扣
押,使债务人的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成为不得处分的财产。
所谓“执行性扣押”是指以受到扣押的财产变现为目的(有
时则是以归还财产为目的)的任何扣押,不论是动产扣押还是不
动产扣押都可以是执行性扣押。
按照实施扣押的对象来划分,可以分为不动产扣押与动产扣
押。这种分类的基础是《民法典》第516条有关动产与不动产的
分类。
当受扣押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时即为不动产扣押 (saisie
iinmobilii~re)。不动产扣押只有单一的一种,指的是“持有执行根
据的债权人,事先发出支付催告令,并且进行催告令公告之后,
将属于债务人或由第三人为其利益而持有的不动产(不动产所有
权或用益权)置于司法掌管,并获准将其拍卖的强制执行程序”。
当扣押的标的物是动产时即为动产扣押。按照1991年7月9
日法律与1992年7月31日法令的规定,动产扣押(saisiemobil-
iere)包括以下多种类型:
(1)对金钱债权与其他无形财产的扣押,包括归属扣押
(saisie-attribution)(取代过去的支付扣押——saisie-arrfit)、劳动报
酬扣押、公司股权和有价证券扣押;
(2)对有形财产的扣押,包括动产变卖扣押(saisie-vente)
(取代过去的动产执行扣押——saisie-6x6cution);待收获作物的扣
押(saisie de r6colte sur pied), 陆路机动车辆扣押(saisie de
v6hicule);存放在保险柜的财产的扣押(saisie des biens plac6es
danslecofferfort);
(3)以返还有形财产为目的的扣押,包括动产转移扣押
(saisie-appr~hension);动产追还扣押(saisie-revendication)。
应当强调的是,法国法律中各种扣押名称的原文结构很特
别,它们基本上是由两个独立分开的词组成的,例如, (动产)
“拍卖扣押”原文为“saisie-vente”,意为“扣押——出售”; “归
属扣押”,原文为“saisie-attribution”,意为“扣押——给予(分
配)”,“支付扣押”(saisie-arret)意为“扣押——停止(支付)”,
(动产) “转移扣押” (saisie-appr6hension)意为“扣押——取走
(财产)”。从这些名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各种扣押的目的。
每一种扣押都有自己特定的标的,例如:
“归属扣押”的标的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这
是在第三人手中实施的扣押, 申请扣押的债权人必须持有确认其
享有数额确定、已经到期、可要求清偿的债权的执行根据;如果
不是对金钱债权实施扣押,则不是归属扣押,而是对有形动产实
施的“动产变卖扣押”(或者动产转移扣押、动产追还扣押)。
动产变卖扣押是对属于债务人的有形动产实施的扣押,不论
此种动产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持有,实施动产变卖扣押的债权人
也必须持有确认其享有数额确定、已到期、可要求清偿之债权的
执行根据。
此外,还有“陆路机动车扣押”,“寄放在银行保险柜的财产
扣押”、“公司股权扣押”、“有价证券扣押”,等等,这些扣押的
标的在名称中就表述得很清楚。
* *   * * * * *
按照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的规定,在有多项扣押竞合的情况
下,最先实施的扣押之后提出的扣押申请被视为扣押程序的“附
带事件”。一项总的基本原则是:“扣押之上实施扣押,不产生效
力”(saisiesursaisienevaut),但是,准许后来的申请人参加扣押
程序。
例如,在对劳动报酬的扣押程序中,其他任何债权人如果持
有执行根据,都可以参加扣押程序,而且不需要事先经过试行和
解程序。不过,债权人参加扣押程序需要向法院书记员提交参加
申请。法院书记员将此通知债务人以及已经在扣押程序中的其他
债权人。法官事先应当审核参加扣押人的债权数额,其中包括本
金与利息。对其他债权人参加扣押程序,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
时候提出异议。在实施扣押之后,如果参加人被认定没有权利,
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不当支付的款项。在传统的支付扣押中也是
夕口止匕。
又例如,在动产变卖扣押中,如果有一名债权人申请实施扣
押,其他债权人也有可能主张自己的债权。按照法国法原来规定
的程序(动产执行扣押),在扣押程序实施过程中不准许其他债
权人参加,其他债权人只能就拍卖价款提出支付异议。现在的立
法则相反,承认其他债权人可以参加正在进行中的动产变卖扣押
程序,但是,在财产拍卖之前、对拍卖的财产进行复核之后,则
不能再提出参加扣押程序的请求。最先申请扣押的债权人并不享
有任何优先权。其他债权人只需要证明自己持有执行根据以及自
己的债权是数额确定、可以追偿的债权, 即可参加扣押。在
1991年7月9日法律第50条以及1992年7月31日的法令第118
条及随后条款使用“止付异议” (。pposition)这一术语来统指其
他债权人对扣押程序的任何参加,实施“止付异议”可以有三种
方式:参加动产变卖扣押程序;对最先实施的扣押的扩张;对最
先实施扣押人取得代位权。
参加不动产扣押程序要复杂一些。首先,对不动产扣押附带
事件的定义就有不同的理解, 因为《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对附
带事件做出任何定义,但它明确规定了八种附带事件。因此,无
论在学理上还是法院判例,都存在两种不同的倾向:对附带事件
做。“扩张性解释”,或者对其做“限制性解释”。法院判例最终认
为,“只有产生于扣押程序并且直接与此程序有关联的异议,才
能构成《民事诉讼法典》第718条意义上的附带事件。”
因多名债权人对不动产申请扣押而产生的附带事件主要是
指,多名债权人同时或者先后对同一债务人提出了不动产扣押申
请,这些扣押申请要么是针对相同财产,要么是针对不同财产,
这样,就会出现各种不同情形:
1)两项扣押针对相同财产。第二位扣押申请人不可能独立
于最先实施的扣押而实施第二次扣押,这就是“扣押之上实施扣
押,不产生效力”的原则,因此,即使有多项扣押申请提出,整
体上引导扣押继续进行的,始终是最先实施扣押的债权人;不
过,在此情况下,如果未得到已经参加扣押的债权人的同意,最
先实施扣押的债权人也不得撤销扣押。
2)第二次扣押的范围大于第一次扣押的范围。于此情形,
第二项催告令也要进行公告,但仅就第一项催告令的公告末涉及
到的那些财产进行公告,随后,两次扣押的程序合并在同一法院
进行。
3)前后两项扣押申请针对的是不同的财产。这种情况,要
区分受到扣押的各项不动产位于同一司法管辖区还是位于不同司
法管辖区。前者,所有的强制执行申请均予集中, 由最先提出扣
押申请的人继续实施扣押程序;后者,不可能进行扣押程序的合
并,但是,如果位于多个行政区内的财产属于惟一的同一经营事
业,仍然可以进行扣押程序的合并。
与此同时, 《民事诉讼法典》还对不动产扣押程序中取得代
位权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准许后来申请不动
产扣押的人取代最先实施扣押的人继续实施扣押程序。
由此可见,在多项不动产扣押申请竞合的情况下,法国法律
规定了三种程序:参加程序、合并程序与代位程序。
* * * * * * *
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不动产扣押程序中,有一种“加
价拍卖”程序,它是指:在拍卖已经成交之后,凡是提出加价至
少高出原拍卖成交主价款十分之一的人,均可在10日内提出更
高应价,对已拍卖成交的不动产再次拍卖。更高应价一经提出不
得撤回。所以,加价拍卖的条件是“竞价成交后10日内提出至
少高出成交价十分之一的出价”。加价拍卖是拍卖程序的继续,
因此是“竞标之上的竞标”(surenchbm)(在动产拍卖中不准许进
行“加价拍卖”),加价竞卖的得标人(买受人)立即成为拍卖标
的物的所有权人。
如果得标人不支付价款与拍卖费用,将引起不动产“再行拍
卖”(folleenchere)程序,对原来已经拍卖成交的物品再行拍卖。
在法国不动产扣押程序中,再行拍卖(folleenchbre)的本意
是“高声叫价拍卖”。总的来说,再行拍卖是针对“得标人不履
行竞标细则规定之条件”而设置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典》第
733条的条文即是如此: “得标人如果不履行竞标条款的规定,
不动产将再行拍卖(folleenchbre)。”这与我国“拍卖法”第39
条的规定相类似。因此,再行拍卖与加价拍卖是不同的程序。除
了第733条的规定之外, 《民事诉讼法典》还有其他一些条文也
规定了对已经得标的财产再行拍卖,例如,第713条规定得标人
在竞卖得标之后20日内不提出证明的,可以受到再行拍卖不动
产的申请,且不影响运用其他的法律途径对该财产进行公开拍
卖;第716条规定得标人有义务在得标之日起两个月内在抵押权
登录处进行公告,否则,将对不动产再行拍卖;第750条规定
“不动产拍卖的得标人有义务在其得标后2个月内到抵押权登录
处公告其得标判决,并且在(有人)向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的情
况下,得标人应当在上诉法院做出的确认原判的判决之后两个月
内进行此项公告,否则,其竞价得标的不动产将再行拍卖。
* * * * * * * *
在实施执行程序的机关方面,我们需要强调的是执行法官制
度与执达员的职能。
1991年7月9日的法律重新规定设置执行法官,1993年1月
开始正式实行这一制度。执行法官是专门处理执行争议的法官。
凡是涉及执行方面的争议,均由执行法官管辖,这是一种排他性
专属管辖权,其他所有的法官都应当依职权提出自己无管辖权。
执行法官不是具体实施执行行为的法官。负责具体执行行动的是
司法执达员。执行法官的职权由大审法院院长行使,但大审法院
院长得将此职权委托给本法院的一名或数名法官行使。大审法院
院长确定此项授权的时间与地域范围。因此,原则上,执行法官
就是大审法院院长,通常情况下,执行法官是独任法官,被称为
“惟一的法官”,但是他也可以将执行争议移送合议庭,由合议庭
作为执行法官做出审理裁判。由于初审法院法官也隶属于大审法
院,因此大审法院院长也可以委托初审法院法官为执行法官。
按照1991年法律与1992年法令的规定,执行法官的主要职
责是处理涉及执行根据与执行程序的争议,做出批准采取保全措
施的决定,命令实施执行,责令妨碍执行行动的人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解决有关执行费用的争议,决定逾期罚款。
在法国,具体负责强制执行行动的是司法执达员 (1eshuis—
siersdeiustice)。目前,法国共有近3300名司法执达员,他们是
司法助理人员,也是惟一有权执行司法文书和执行根据的人员。
这体现了司法执达员对实施民事执行行动所享有的垄断地位。为
了实施执行行动,司法执达员可以了解情况,并且应当告知债务
人享有哪些权利,债务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提出异议;在实施执
行行动遇到困难时,司法执达员制作笔录并提交执行法官处理。
在遇到债务人抗拒执行时,司法执达员有权请求公共力量协助,
司法执达员在实施执行行动中受法律保护,针对司法助理人的暴
力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为了保障强制执行/顷利进行,司法执达员
有可能请求行政当局给予支持。国家有义务对判决和其他执行依
据的执行给予协助。如果行政当局拒绝给予协助,可能要承担赔
偿责任。
*  * * * * * * *
毫无疑问,任何一种程序设计都不会圆满无缺,都不会无懈
可击。法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虽然比较完善,但同样有值得探讨
和改革的必要,正因为如此,法国法在这方面的改革也在不断进
行之中。希望本书能有益于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本书译文错误与欠妥之处在所难免,如得赐教,不甚感谢。
罗结珍
删2年10月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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