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
编号:11968
书名: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
作者:周玉华
出版社:法律
出版时间:2003-8-1
入库时间:2003-8-11
定价:33元
[图书内容简介]
没有图书简介
[图书目录]
保险法的修改具有重大历史意义
( 代自序 )
一、保险法修改的历史背景
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
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的决定》,该决定将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是我国保
险法颁布实施8年来第一次大的修改。
1995年自从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
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保障业务发展的外部环
境和内部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外部环境看,金融体制改革
不断深化,市场机制的作用日益完善,尤其是加入wTo后,我国对
外开放和与国际接轨步伐进一步加快。从内部结构看,市场主体
大量增加,业务规模迅速扩大,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公司从8年
前的9家增加到目前的52家,年保费收入从8年前的680亿元增加
到2002年的2100多亿元,新型保险产品的迅速发展,对保险资金运
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费率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保险公
司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行业自律组织逐渐发挥作用,1998年中
国家监会成立以后,保险监管得到月显加强。上述情况的变化使《保
险法》的一些欠缺之处逐渐显露出来,如个别条文与我国加入世贸组
织的承诺不符,一些条文已经不能适应加强保险监管,加快保险业改
革和发展的要求,必须抓紧进行修改。
二、保险法修改的指导思想
本次修改(保险法)的指导思想是有利于履行我国入世承诺,加
强保险监管,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为了维护保险法的严肃性,
提高修改的工作效率,这次保险法的修改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履
行入世承诺,凡与我国入世谈判承诺于符的条文此次都作修改;二是
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实践证明已经明显不利于保险业发展,非
改不可的条文,予以修改;通过司法解释等其他方法能够澄清的条
文,或可改可不改的条文,暂时不作修改;强化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
与国际接轨;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本次虽然只重点对《保险法》中保险业法方面的内容进行修改,
对保险合同法方面内容没有涉及,仅在总则部分有一处修改,突出强
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将之作为保险活动一项最重要的原则。为了
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修订后保险法增加规
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我国保险业正处于一个关键的转折时期,诚信服务对保险业发展至
关重要。各保险公司必须树立诚信意识、开展诚信服务和公平竞争,
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中国保险业成就展
开幕武上指出:《保险法》修正案经全国人常委会审议通过,这是保
险界的一件大事。新修订的保险法在规范保险业经营活动,防范经
营风险、加强保险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作出新的规定,这对
于促进中国保险企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促进保险市场进一步开放
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三、保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保险法按照中国政府的入世承诺,根据变化了的客观
环境,参照国际惯例,清理、调整和修改了共计38个法条,涉及总则、
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
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附则等方面的内容。新法加大了对保险入
的规范力度,增加了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保险代理人、经纪人行为
规则,偿付能力监管以及保险公司营业报告真实性等方面的规定,有
效地保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新法与1995年保险法比较
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有关承诺所作的修改
1995年保险法第10l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
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
规定办理再保险。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文件中承诺,非寿险20%的
法定分保比例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据
此,并考虑到寿险业务也应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新保险法对此条修
改为:“保脸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按臆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
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二)为了适应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作的修改
1.关于资金运用方面的规定
新修改的保险法结合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放宽了保险资金运用。
1995年保险法第104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
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l995年制定保险法时,作此规定
对当时治乱是必要的,但是,鉴于现巳允许我国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
公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是一类企业),新修订的保险法
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
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这里除了允许我国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
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等保险业的企业之外,还有一个微妙的变化,即
1995年保险法规定禁止保险资金向企业“投资”,它排除了保险资金
直接用于购买企业股票的可能,因为购买企业股票也算向企业。投
资。而新法取消了这一禁止性规定,只是说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设
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而没有说不得向企业“投资”。虽然新法并没
有赋予保险资金直接投资企业股票的权利,但修改了原先的禁止性
规定,无疑为国务院今后适时规定新的资金运用形式扫清了部分法
律障碍。
2.关于保险条款和费串的审批
1995年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主要保
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定的其
他险种的保险条教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这
种制度不利干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保险监管机构制订保
险条款和费率,不利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
发展,保险条欺和费串应由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保险监管机构只需对
其中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救
和费率,按照保护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进行审批,对其
他险种的保险条软和费串以实行奋案管理为宜。因此,靳修订的保
险法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新开发
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教的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管理机
构审批。保险监营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
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制订”。新规定有三层意思:其一.—;保险监管机构今后不再制订任何
保险条敦和费率了;其二,即使是审批,也只是针对关系社会公众利
益的保险,强制保险和新开发寿险等三类险种,并且审批的原则也只
是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其三,今后大部分险种的条
救和费串只要报监管机构备案即可。
3. 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规定
1995年保险法第91条规定;“保陆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
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这样规定,是因为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人身保险中的寿险业务则具
有储蓄性,禁止两者兼营,是为了防止将寿险资金用于财产保险所带
来的风险。从保险原理看,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是人身
保险业务,但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精算基础
和财务会计处理原则也相同,国际上通常被视为“第三领域”,大多数
国家和地区都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同时经营短期健康
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因此,新修订的保险法将l995年保险法
第91条第2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
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
部门批准可以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仅将
短期健康险划入兼营领域,理由在于:(1)健康险分为长期健康险和
短期健康险。长期健康险的精算基础完全与长期寿险一致。因此在
健康险定义未界定清楚前,将健康险划归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有悖于
分业经营的原则。因为原中保集团分家的原因之一就是为了防止财
产险业务挤占寿陆业务的责任准备金,导致风险产生。将短期健康
险和意外险列为“第三领域”保险,允许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
司均可兼营,有利于打破这些领域被一两家老保险公司垄断的局面,
充分鼓励励竞争,最终将第三领域的保险这块蛋糕做大。但短期内会
对寿险公司构成较大的压力。因为财产险公司开发的财产险业务附
加意外、健康险后,保障范围更加多元化,更真有市场吸引力。更重
要的是财产险保费可以列入企业成本。业内人士认为,允许产寿险
公司经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不会引发业内恶性竞争。法律允许产
寿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应该说对寿脸公司有一定的冲
击,但未必不是好事,有竞争才会有发展。
4.关于保险中介入的规定
(1)不再限制机构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的数量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理市场的主体也在不断完善。
专业保险代理公司和银行等兼业保硷代理机构的数量和业务都有较
大的发展,已经成为保险产品重要的销售渠道。但是,由于1995年
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
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这种限制使专业代理公司和
兼业代理机构难以充分发挥优势,造成资源浪费,并导致者保险公司
对保险理市场的垄断,不利于公平竞争。另一方面,目前我国个人
保险代理人市场秩序较为混乱.迫切需要加以整顿和规范,从严监
营,对其不宜放松代理数量的限制。因此,新修订的保险法将1995
年保险法上述规定修改为:“个人保隆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
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此举意味着,作为保
险代理机构的银行将打破只能代理一家保险公司产品的束缚。据了
解,在北京与保险公司合作的银行已经达到了15家,而几乎每个保
险公司都和除工商银行等国有银行及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有合作关
系。允许“多对多”的合作对于保险公司和银行都有好处,一方面,保
障公司可以扩充网点增加保费收入,另一方面银行业可以增加中间
收入。保险法关于代理数量的修改,为目前各家保险公司的银保合
作打开了“绿灯”。
(2)严格了保险公司在保险代理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
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若干与保险代理人有关的条款,其中最
为引人注目的内容是:“保险氏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陆业务,有
超越代理权限行为,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这将从法律上
将“表见代理”明确写入,确认个人代理人越权代理,责任由保险公司
承担。
1995年保险法第124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
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但是在实务
操作中,有关各方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不尽一致,尤其当代理人行为失
当造成保险纠纷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往住各执一词,一方认为保险
人理应负责,另一方则认为应由代理人本人负责。这种情形在寿险
营销中尤为常见。今年早些时候,某保险公司曾专门为此呈文中国
保监会,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只应对代理人在授权范
围内的行力负责,而营销员在展业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则属于越权行
为,只能由他个人承担责任。对此,保监会做了措辞严厉的批复,并
抄报各家寿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严格遵守有关保险代理酌法律规
定。 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一些地方、部门。专家提出,保险条款特别
是寿险条款专业性比较强,有的保险公司时代理人不认真进行培训,
代理人在做业务时对保险条款解释不清,还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唆使
代理人对投保人进行误导,发生纠纷后有些保险公司又以代理人越
权为由拒绝承担应有的保险责任,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了更
有效地规范保险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应明确规定保险人
对其代理人越权误导行为承担责任,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该行为
是代理人与投保人恶意串通。因此,新修订的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
法第124条第一款后面增加相关内容,作为第二款,以进一步明确有
关问题。此后,如果代理人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或功能,误导被保险
人,保险公司就可能要为之付出代价。
此外,新修订的保险法还新增加了三条与代理人有关的规定,以
促使保险公司加强对其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中介行力。一是“保
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
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二是
“保险公司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
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员支付”;三是-保险
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
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试信义务的活
动”。
(3)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都分别增加了在诚信方面的具体
要求
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新法增加要求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
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
纪人,新法增加要求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
实告知义务;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
以外的其他利益”。对评估机构和专家,新法增加要求“依法受聘对
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
业务。因故意戍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三)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监督所作的修改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提高对保
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要求,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靳修订的保险
法对1995年保险法中的一些条款做了相应修改。
1.突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1995年(保险法)第97
条对保险公司妁偿付能力做了原则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业务
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
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
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2000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2001年保
监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办法及监营指标》对保险法关于偿付能
力方面的规定做?大幅度的修改。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过干简单,已
经显得过时。根据保险业监管的特点,新修订的保险法新增的相关
条文规定:“保险监督管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是一个授权性
的条款,该机构监管保险公司,也了解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情况,授
予其最低偿付能力监管办法制定权。
2.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聘用保险监管机构制订更加完善的保险
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和结转办法。1995年保险法第93条规定:除人
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来
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
50%。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
3ql的全部净值提取来到期责任准备金。”这种规定已经显得相当原始
和陈旧。保险法修正案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提取各项责
任准备金,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这为保监会将来适
当形势需要及时制订和修改相关责任准备全管理办法提供了授权性
条款。
3.强化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患披露义务。“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经
营活动和财务情况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其提供的有关报告、文
件及其他赉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弄虚作假,误导公众,法律
中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新修订的保险法新增加尸条:。保险公司
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槽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资料必
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圯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
漏”。
4.增加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权限。在保险监管工作中,对保险
公司的业务、财务和资金运用状况进行检查,经常涉及保险公司在银
行等金融机构的各类有救情况,但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0条的规
定:“对单位存敦,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但法律、
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法》可以明确赋予监管部门在必要
时查询保险公司银行存款情况的权力。因此保险法修正案在保险法
第107条第1款“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
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后增加一救规定:“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
融机构的各类存款账户”。
5.增加罚则,加大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例如新法规
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说,投保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也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背这一原则,投保人将自食苦果。
这样,保险公司未来在遇到骗保、骗赔事件时,将有法可循。新法力
了加大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1995年保险法“法律责任”一
章有关条款做了修改、补充,主要是与刑法作了衔接等。在与原保险
法规定的相同的违法情节下,罚款数额提升到5—300万元。
6.关于外资保险公司法律适用。195年<保险法)第真真Q条规
定:“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成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
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不条鼍对外资保险公司适用本法的除外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外资
参股的保险公司(外资股份比例低乎25%)应当不算外商投资保险
公司。而只有外资比例在25%以上的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公司才
算外资公司。特别是1994年保监会有关向保险公司投资入殷规定
的出台;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外沿不断扩大。为明确起见,新修订的
保险法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
其规定”。
7.关于保险监管机构法律地位的规定。新修订的保险法还对
l995年(保险法)中有关监督管理机构的表述筹其他一些条款作了
必要的修改、调整。根据我国入世统一将《保险法》中“金融监督管理
部门”改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作为保险监管主体的地位,充分体现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
监管”的原则。
总之,保险法关于监营部分的修改明确了监管机构的地位,体现
了我国从微观的“条款费率监营”走向宏观的“偿付能力监管”,具有
划时代的意义。在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保险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是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我国保险业发晨时间短,尚处于起
步阶段,因此现阶段我们仍熬实行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
重,力争逐步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监营为主。
保险法的修改顺应了入世后保险业改革开放和竞争的新形势,
更加注重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突出强调了诚信原则,充分体现了
遵守国际准则和对国际惯例的认同,对保险监管机构的性能和监管
方式进行了重新定位,适应了加快保险业市场化改革的步伐。随着
新保险法的施行,我国保险业将快步进入依法监管、依法经营的新阶
段,必将强有力地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陆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全
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保险保障。
编著者
二OO 二年六月十二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调整对象
第三条 空间效力
案例与评析
案例:杨保元诉中国保险公司人保乌苏支公司以
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为由拒绝赔案
第四条 遵纪守法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
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专营原则
第七条 境内投保原则
第八条 公平竞争原则
案例与评析
案例1:展业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
案例2:平市工商局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决定案
第九条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及其主体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
案例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合同无
效
案例2:某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3: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人身保
险合同无效
案例4:未依法办理收养关系,不能认定构成保险
利益关系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
案例与评析
案例1:保费未交,缘何获赔数十万
案例2:某医用铅胶厂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赔偿
纠纷案
案例3:保险公司经办人擅改签单日期导致的保
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4:台州市椒江区江东化工厂与平安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5:目的违法的保险合同无效
案例6:签发保险单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索赔纠纷
案
案例7:签约前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是否
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案例与评析
案例l: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金
国钟表工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2:不按约定交付保费,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
险合同拒赔
第十五条 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十六条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案例与评析
案例:年龄误告被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义务
案例与评析
案例1:王某诉某保险公司带病投保拒付案
案例2:刘某诉某保险公司带病投保纠纷察
案例3:程水松诉xx入寿保险公司案
案例4:沈昆山诉xx人寿保险公司案
案例5:廖永信诉xx人寿保险公司案
案例6:洪某诉保险公司案
案例7:陈某诉xx人寿保险公司沪州市分
公司案
第十八条 保险人的兔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与评析
案例l:龙达经贸公司诉人保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分公司末明确说明免责素款的含义保险
赔偿
案例2:上海乏新艺术设计公司诉中保财产有限公
司上海普陀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例3: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不能
免责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条 保险特约条
案例与评析
案例:卞彩美等诉中保高淳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
纠纷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材料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信陆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案例与评析
案例:只因迟延理赔,多付5.5万元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的拒绝绐付
第二十六条 先予赔付
第二十七条 索赔时效
第二十八条 保险诈骗行为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再保险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
险人、受益人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解释
案例与评析
案例:“怀孕”界定不明引起的保险纠纷案
第三十二条 保密义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
案例与评斩
案例l:保险标的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
同的转让
案例2: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否
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车辆转让未办保险批改保脸公司该不
该赔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
合同的不得解除
第三十六条 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案例与评析
案例:普通大货装载硫酸,来通知保险公司,是否
赔付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费串的厘定
第三十九条 解除保险合问后的保险费退还
第四十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
案例与评析
案例1:吉林省鸿风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
公司天津分公司汽车保险不足额投保赔偿
—纠纷案
案例2:保险纠纷中赔付金额的确定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
案例1:郭某重复保险、不得不当得利
案例2:重复保险不能获得双倍赔偿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止损施救的义务
案例与评析
案例:河南省濮阳市中江机械有限公司诉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濮阳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
纠纷案
第四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案例与评析
案例:县染织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第四十四条 受损保险标的权利的转让
第四十五条 代位求偿权
案例与与评析
案例:吉木萨尔县人保支公司诉吉木萨尔县汽车
站等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代位求偿案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教弃赌偿权
第四十七条 不得行使代位权的情形
第四十八奈-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第四十九条 捡驻费的承担
第五十条 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中争议处理费用的承担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
案例与讦析
案例1:廖明郎诉xx人寿保险公司案
案例2:萧江杏诉平安保险公司案
案例3:柯云珠诉xx人寿保险公司案
案例4:谢英郎诉xx人寿保险公司案
案例5:青霉素过敏能否给付保险金?
案例6:林英诉xX人寿保险公司案
案例7:沈柏广诉xx单人寿保险公司案
案例8:徐秋瑛诉xx人寿保险公司案
第五十三条;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 年龄误报
案例与评析
案例;年龄误告被解除保险合同
第五十五条 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笫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
案例与评析
案例1:XX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单质押
中纠纷案
案例2:可转换权益纠纷案
第五十七条 保险费的墩付
第五十八条 宽限期与效力中止
第五十九条 保险合同的复效
案例与评析
案例l:巳患绝症申请复效引起的人身保险
纠纷案
案例2:毛培玲等诉x x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
司附加险续保纠纷案
第六十条 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
第六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
案例与评折
案例1:新案老问题,谁是受益人
案例2:返还人身保险金纠纷案
案例3:末指定受益人诉讼案
第六十二条 指定的受益人的人数
第六十三条受益人的变更
案例与评析
案例1:“法定”受益人不明确,保险金给付真犯难
案例2:有多个受益人的,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
被保险人死亡,其保险金如何分配
案例3: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应该
是谁的遗产
案例4:受益人变更未经法定程序导致的保险纠
纷案
案例5:被保险人在遗喁中指定受益人成立吗?
案例6:临死靖关于保举金分配的安排行为是否
有效
第六十四条 未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的免费
案例与评析
案例1:被保险人被受益人残杀保险金归属案
案例2: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保险金应拒付
案例3:前夫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应当
担保险责任
案例4:此案应当认定为意外苑亡
第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自杀免责
案例与评析
案例1:自杀条款的起算日
案例2:8岁男童喝农药致死属不属保险责任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
死亡时保险人的免贵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
案例与评析
案例:医疗费用的给付是否适用禁止重复保险
原则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
案例与评折
案例1:退保约定大重要了
案例2: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组织形式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审批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初审申请文件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筹建
条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期限
第七十七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保险公司的
设立登记
第七十八条 办理设立登记的时限
第七十九条 保证金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代表机构的审批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变更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监事会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解散及其清算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撤销及清算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破产及其清算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
破产后来到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转让
第八十九条 破产财产的靖偿顺序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的终止
第九十一条 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准用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九十三条 再保险业务范围最新保险法法理情义与实例解析
第九十四条 责任准备佥的提取
第九十五条 未决赔歌准备金的提取
第九十六条 公积金的提取
第九十七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
第九十八条 最低偿付能力
第九十九条 自留保险费的限制
笫一百条 承保责任的限制
第一百零一条 危险单位的计算和巨灾风险安排的
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再保险境内优先分保原则
第一百零四条 再保险分出戊从境外分入的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员工的职业操守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笫一百零七条 保险条款和费串的监管
第一百零八条 偿付能力监管
第一百零九条 饵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权
第一百三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整顿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方面的
限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 接管的条件和目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及接管实施办法
第一百十七条 接管期限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管的终止案例与评析
案例:这家公司为何被接管个
第一百一十九条 年度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月度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财务披露义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会计账簿的保管
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
案例与评析
案例1:代理人失职该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2:离职业务员的欺诈行为谁负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委托代理协议
案例与评析
案例: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代理合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行为效果的归属
案例与评析
案例1:保硷代理人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有权追偿
案例2:保险代理人挥霍保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3:北京某汽车客运中心与某保险公司北京
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4:人民日报社诉xx人寿保险公司大额
保单纠纷案
案例5:祝某诉讼xx人寿保险公司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数量”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职业
操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资格及
从业许可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
所、业务收支与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的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登记簿的设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入的管理与培训
第一百三十七每其他每敦的适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诈骗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违法
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保险业
务中妁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与评析
案例: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在代理人管理中的失职
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虚假理赔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与评析
案例:肖某保险诈骗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威非法从事商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提存保证金、准备金、保障
基金等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末按规定
将拟定险种的保险条教和保险费事
报送备案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供虚假材料及拒绝或者妨碍依法
检查监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不适当承保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业务的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
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
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活动中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不当审批的法律贵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
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法律
适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农业保险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的追溯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时间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