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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释本)
编号:25707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释本)
作者:
出版社:法律
出版时间:2006-9-1
入库时间:2006-9-17
定价: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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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是
1979年制定的,施行以来,对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
民权利,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
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实施17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
制建设不断发展,社会情况有了变化,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不少经
验,但也反映出一些问题,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联系现代法制建设
的新发展、新情况,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修改。1996年3月
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
了修改。此次修改对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作了一
系列重大修改、补充,《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从164条增至225条,
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的作用。现将主要内
容介绍如下:
(一)完善强制措施
由于犯罪情况的日趋复杂,执法环境的变化,强制措施的有些
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同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为此需要对《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第一,关于收容审查。
收容审查是一种行政强制手段,对查明罪犯,特别是查清流窜
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起了积极作用。但是,收容审查羁押
时间较长,而且不经其他司法机关,由公安机关决定,缺乏监督制
约机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
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将收容审查中
与犯罪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刑
事强制措施进行补充修改,不再保留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
查。
第二,关于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
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
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其中,将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作为逮捕的一个基本条件。但在实
践中,某些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已经查明,虽然主要犯罪事
实尚未完全查清,仍然需要逮捕。因此,修正决定作了相应的修
改。
第三,关于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
近些年来,流动人口增加,基层组织有待加强,为了能够在新
的情况下有效地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修改决定作了以下补
充:(1)除保证人外,增加了财产保证。(2)规定了保证人应当履
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3)明确了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人r
应当遵守的规定。同时,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期限等,也
作了具体规定。
(二)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的一条重
要基本原则。为了进一步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修正
决定作了以下补充修改:第一,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第二,
修改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三)完善庭审方式,对职能管辖、免予起诉等作了修改
为了更好地发挥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作用,总结经验,修正
决定作了以下修改补充:第一,完善庭审方式;第二,修改了关于检
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第三,扩大不起诉的范围,不再使用免予起
诉。 、
(四)加强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
为了防止或者减少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
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修
改决定对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主要增加了以下规定:第一,在总
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人民
检察院认为或者被害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
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
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三,对人民检察院抗
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
应当派员出庭。第四,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案件违反
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为正确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998年1月19日,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
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
干问题的规定》。
共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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