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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经典判例选读-环境法(高等院校法律英语推荐读物)
编号:28210
书名:英美法经典判例选读-环境法(高等院校法律英语推荐读物)
作者:孟庆瑜等编译
出版社:民主法制
出版时间:2006-9-1
入库时间:2007-3-2
定价:15元
[图书内容简介]
众所周知,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最为发达的奉行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的
现代化法治国家,但是它在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同样遭受了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于人们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所造成的严重威
胁和损害,因此,充分依靠法治解决环境问题当然构成其国家政治生活
和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社会事务和法律内容。综合考察美国环境法的
制度结构和运行机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所涵容的联邦制特征和判例法
传统,这种极富典型性的国家结构形式和法律传统使得美国环境法呈现
出与其他国家不同的制度内容和运行特征。
美国是一个由50个州和1个哥伦比亚特区组成的联邦制国家,在联
邦宪法的框架内,联邦和各州相互独立,各自在其管辖范围内享有一定
的立法权和执法权。但是,环境问题并不理会这些地理界限,一个州的
环境问题常常是由另外一个州的行为引起的,任何一个州都不可能绝对
有效保护本州自身的环境。同样,当某个州确实希望参与环境整顿,用
法律解决环境问题时,它可能不会充分考虑其法规对其他管辖范围的个
人会产生多大的影响。因此,合理划分与协调联邦和州在环境保护方面
的权限范围是极其重要的。根据美国宪法的基本假设,联邦政府并非具
有无限的权力,它是一个权力有限的被授权的政府,联邦政府的环境法
规必须使用有限的某项具体权力。这些具体权力中最为重要的是约束州
际商业的权力、税收与支付权、缔结条约权和管理公共土地使用权。美
国国会在环境方面的权力是无限的,因为作为对国会授权的《商业条款》
基本上触及了一切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后果的私人活动,而且这一权力又
由于其他旨在保护公共土地、处理国际事务以及为公共利益拨款的广泛
权力而得到进一步加强。不仅如此,在环境领域的联邦管制权也是完整
的,因为当联邦政府发挥作用时,任何干扰国会目标实现的州立法或者
任何干扰管制方案实施的州立法,按照最高条款规定都是违宪的。然而,
联邦制下比较完整的地方政府又对这些问题发挥着部分的补偿作用。因
为公众强烈要求整顿环境的州可以采取措施,而不会被其他州不太感兴
趣的公民所妨碍,这样就使得政府能够对民众的愿望做出更积极地反应。
而且各州可以充当实验室,各种形式的环境法规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实
施之前,先在这些实验室里验证一番。总之,联邦制既存在着问题又是
个有用的工具。
由于政府机构在环境法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法院对于政
府决议的司法复审构成美国环境法的一大特色。在美国,多数环境诉讼
涉及到的是与政府各机构的争端,而不是私人集团之间的争议。针对这
种情形,除了政治手段,唯一可对机构行为进行牵制的就是法院。但是,
法院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干预环境决策呢?这里首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就
是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权限。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既不是任何个
人都可以通过起诉来终止任何违反环境法的政府行为,也不是对于不合
法的政府行为只能采取唯一的矫正办法一一公民在选举时的投票,而是
介乎这两种体系之间,即法院有权受理一些政府机构违法行为的诉讼,
但提出诉讼的原告必须证明自己是向政府行为提出异议的合适人员,并
证明他所提出的诉讼正好在授权法院受理的范围。规定由合适人选提出
诉讼即为公认的“起诉权”原则。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塞拉俱乐部诉莫
顿”案(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05卷第727页)、“合众
国诉学生反对管理机构诉讼程序”案(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
第412卷第669页)、“杜克电力公司诉卡罗来纳州环境研究集团公司”
案(1978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35卷第59页]、“卢汉诉全
国野生动物联合会”案(1990年《最高法院判例报告》第110卷第3177
页)等四个主要案例中考虑过起诉权问题。总结有关起诉权的法律,最
高法院要求原告证明他们已蒙受了事实伤害。在环境保护案例中,这就
要求原告提出所指控的政府非法行为与原告的环境所蒙受的部分损害之
间存有因果关系。事实上,为了获得起诉权,原告只需证明“实质上的
可能性”即可,具体而言,只要对违法的政府行为的司法解决最终会减
轻原告的事实伤害,即认为具有这种可能性,无需确定原告健康方面或
经济方面蒙受的实际损害,甚至单是可能所受的损害就已经足够了。具
有了起诉权并不意味着原告肯定能依据其是非曲直而获得审理。因为起
诉权包含了原告与个案中所提出的问题之间的关系,尽管原告与某一问
题具有适当的关系,但问题本身可能不适于司法裁决,即不具有“可复
审性”。所幸的是,几乎所有可能在环境案件中出现的问题都适于司法
复审。这一事实已被最高法院在“公民保护欧弗顿公园公司诉沃尔普”
案(1971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0]卷第402页)的决议中阐明
了。当然,在个别特殊的案例中,可复审性这一问题还是显得十分棘手,
偶尔还有些行政行为被认为不可复审,因为它涉及到了一些法院不愿卷
入的领域,如外交事务与军事决议。但是,在典型的环境法案例中,“
可复审性”不会成为重要的问题。
原告确证了自己有起诉权以及所涉及的问题具有“可复审性”,也
就为本案的法律依据获得了某种决议的途径,那么法院又该如何审理案
件呢?大多数原告重视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对行政机构作出主观评论,而不
是把该机构的专家意见作为依据。原告获得司法复审的可能通常取决于
该案涉及问题的种类。具体来说,对问题作以下区分是有用的:与纯粹
法律问题有关的、与机构行为的事实基础有关的,以及与机构的诉讼程
序有关的。法院对这三种问题运用的审查标准是不同的。第一种问题只
涉及到纯粹的法律问题,由于在某一技术性极强的领域,机构在适用法
律方面比任何法官都具有更多的经验,国会也把执行法律的首要责任授
予了机构而不是法院。进一步讲,任何个人和地方政府应依照国家行政
机构的法律观点迅速做出响应,这一点常常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法院
应给予行政机构的法律观点某种程度的尊重,尊重机构的观点也是为了
促进守法的目的。在“美国谢弗龙有限公司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案
(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67卷第837页)中,法院强调,
对政策的抉择应由政府的各政治部门作出,而不是由法院作出。只要国
会已授予行政机构执法权,机构就在该领域具有决定公共政策的权力,
联邦法官则没有这种权力。当然,机构行使职权不应超出国会授权的权
限。可见,法院仍在确保机构的决策与法定授权保持一致方面发挥重要
作用。至于那些事实性问题,复审的准则取决于程序的类型。对于一个
文告式的政府决定,复审事实性问题的准则为“实质性论据”测验。至
于行政决定的其他形式,对事实性问题复审的主要权威是“欧弗顿公园”
案,即“武断而多变”检验。在运用这一检验中,法院需详细检查行政
机构准备的纪录。依照这一记录,法院需要确定机构是否考虑了所有的
相关因素,以及机构是否出现了明显的判断失误。一旦原告获得法院判
决,判定机构已违反了法律,原告就有权得到某种形式的法律补救。或
许这只是一纸命令,指示机构在实施某一行为以前重新考虑所涉及的问
题。关于补救的酌处,正如法院所讲,环境的破坏,实质上,很难用损
害赔偿金弥补。环境的破坏常常是永久性的,或者至少有很长一段时间
难以恢复。因此,如果很有可能发生环境危害,减少危害的通常做法是
颁布一项保护环境的禁令。但是,法律补救办法的选择既不是机械式的,
也不是由地区法官任意决定的;相反,法官必须作为美国国会的代理人
去执行国家政策。
在美国环境法的制度体系中,1970年颁行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至
今仍是美国最重要的联邦环境保护法律之一。这部法律把环境保护责任
强加给联邦政府的所有机构,把使用所有切实可行的方法,按照环境方
面最为完美的方式管理联邦项目作为联邦政府的政策。为了实现这一目
标,该法要求美国的法律与规章必须在与“本章所制定的政策一致的前
提下加以实施”。综合评价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该法的一个重要
结果是确保每个机构有权考虑自身行为所造成的环境后果;另一个重要
方面就是成立了“环境质量委员会”,该组织主要负责就环境问题向总
统提供咨询。在这一环境基本法律制度体系的框架内,环境法律制度主
要涉及空气污染、水污染和有毒物质控制等方面的内容。
早在1955年,美国国会就对空气污染问题做出反应,向各州提供技
…财政援助。上世纪60年代的修正案授权联邦机构扩大职权范围,直
接干预州际在某些条件下的环境污染,控制新机动车辆污染空气的排放,
刑事某种监督权力,以及实施加强州控制。1970年国会颁布《洁净空气
法案》,大幅度地提高了联邦权威和责任。关于“现存的”固定污染源
及使用中的汽车,该法案要求环境保护局建立统一的《全国环境空气质
量标准》,各州必须在法定期限之前采用能达到《全国环境空气质量标
准》要求的排放标准。关于新汽车、新的固定污染源以及新建成或现存
的固定污染源排放的空气危险污染物问题,该法要求环境保护局建立全
国统一的排放标准,对于新的机动车辆,要求在1970年的排放标准的水
平上,到1975年再降低90%。然而,这一法案后来又被修正,把限期延
长到1983年(氮氧化物排放量的限期延长至1985年)。1977年《洁净空气
法案》修正案规定环境保护局要采用新方法解决《新污染源运行标准》
中涉及的3类污染物问题(3类污染物都来自矿物燃料),要求污染物的排
放量降到特定的百分比。对那些大气污染物的浓度水平远低于《全国环
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理区域,该法案维持了国会防止显著恶化原则的
责任。1990年《洁净空气法案》再次被修正,新增了一些广泛的有关移
动污染源的规定和一套使排放标准更加严格的规定,在“百分比降低”
条款中采用了一个复杂的体制,为控制二氧化硫的排放规定了“限额”。
在水污染控制方面,1972年以前《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案》规定了一
个管制系统,主要包括州制定的环境水质标准,适用于州际的和可航行
的水域。任何一个特定水域的标准取决于各州所指定的用途。这一体制
由于缺乏实施措施和可行性而搁浅。1972年国会采取了一个完全不同的
方法,《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案》建立了一系列准则、许可证和强制条例,
目标是到1983年所有水域可以养鱼,可以游泳;到1985年全部禁止把
污染物排入航运水域。以特定污染源污水限制的形式制定的排放标准,
进一步完善了环境水质量标准。1977年修正《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案》,
这个修正案被命名为《洁净水法案》,该法案授权环境保护局批准工业
排放者把1977年“最实际有效控制技术”的最后期限延期,要求这些排
放者都竭力遵守条款,到1979年全部遵守。该法案第301条(h)授权环
境保护局的局长永远放弃二级处理的规定,如果不完全处理的污水不影
响水源供应、水生生物和娱乐活动,就可以从公共拥有的处理设施排放
进“航行水域”。由于经济和技术的可行性问题,1987年的《水质法案》
补充了《洁净水法案》,又把遵守第301条(g)的最后期限延长到1989
年。
在有毒物质的控制方面,主要涉及对有毒化学品的销售和有毒废料
的处置问题的立法管理。最早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有毒化学品是杀虫剂,
管理各种杀虫剂的联邦法令是《联邦杀虫剂、杀菌剂与杀鼠剂法案》(被
称作FIFRA)。国会在1972年对该法案进行了修正,通过了《联邦环境
杀虫剂、杀菌剂与杀鼠剂法案》,这一法案分别于1975年、1978年和
1988年被多次修正。现行的法案对在美国境内销售和散发杀虫剂制定了
广泛的规则。按照该法规定,除非环境保护局局长已确定某一杀虫剂依
照环境保护局规定的各项限制进行使用,而且“采用得到广泛而普遍认
可的方式”,并且“将不会引起不合理的环境危害”,否则环境保护局
有权禁止该杀虫剂进入市场流通。由于联邦对有毒物质的管理包括一系
列专门的条款,且大多数条款因为被收集在对其他方面管理的法令里,
而存在明显的管理上的缺陷,因此]976年,国会提议通过对有毒物质的
综合立法一一《有毒物质管理法案》,以弥补这些缺陷。这个法案从整
体上制定了3项政策:第一,化学药品对环境影响的数据应该提供出来,
而提供出这些数据的主要责任交给了工厂;第二,政府应该有充分的权
力防止危害健康和环境.特别是那些紧迫的危险。最后,行使这个权力,
“又不过分干扰,不要制造毫不必要的经济障碍干扰技术创新,在实现
这一法律基本目的的同时,又确保那种化学物质并不招致危害”。该法
案中最重要的实质性条款是第4、5、6条。这些条款涉及到检验、制造前
的批准,以及制造过程中和供销过程中的管理。1986年和1988年该法案
被先后修正,以分别处理两项健康危害:一是关注在学校、公共场所及
商业大厦中的石棉危害,二是涉及室内氡的控制问题。此外,1976年制
定的《资源保护和恢复法》(1984年、]986年修正),对公众有关危险废
物处理问题的严重性意识曰益增强做出了反应。1980年颁布,1988年在
《最高基金修正与再授权法案》中被修改的《综合性环境反应、赔偿与
责任法案》,则以“最高基金”法而闻名,主要目的是清理危险废物处
置场地的渗漏。它有四个基本组成部分:一是确立了信息收集和分析制
度,使联邦和州政府有能力鉴定化学垃圾处置场,并为这些鉴定结果提
出解决方案;二是确立联邦权威,联邦即有权对危险物质的紧急处理做
出反应,也有权清理渗漏场地;三是设立了“危险物质信托基金”,用
以支付迁移和补偿费用;四是法案迫使那些造成危险物质泄漏的肇事者
全部负起清理和恢复原状的责任。
上述这些内容仅仅是对于美国环境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的不完全介
绍,完整意义上的美国环境法是开放性的、系统性的,远不是这些内容
所能够涵盖的。尤其应当重视的是,大量的相关环境法的判例更是构成
了对于美国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丰富与发展。因此,我们在浩繁的美国
判例中选编了6个环境法的判例,以期能为广大读者研习美国环境法提
供有益参考。同时,缘于美国与英国在法律传统上的继承性和一致性,
本书还选编了4个英国环境法判例,以期能为广大读者提供对比与借鉴。
(在本书的组织编写过程中,陈佳4eft-和赵金龙副教授分别负责
美国和英国环境法判例的选取与编注,孟庆瑜博士撰写了绪论井担负全
书的统稿工作.本书的案例主要来自于WESTLAW法律数据库和作者平时
在教学中收集的资料,本书的注释主要出自于《英汉法律词典》(ANEN
GLISH-CHINESE DIC/IONARY OF LAW)、《元照英美法词典》(ENGLI
SH-CHINESE DIC了IONARY0FANGLO-AMERICANLAW)、《布莱克法律词
典(第八版)》(DLACK'S LAW DI/IONARY,8”EDITIoN)和作者的学
习与积累。由于资料和水平所限,不当和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恳请广
大读者批评指正。)


[图书目录]
绪论……………………………………………………………………………………1
Case重
Adamo Wrecking Co.v.U.S…………………………………………………………9
(适用《洁净空气法案》时关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问题……
Case2
Bragg v.Robertson……………………………………………………………………54
(当普通法对某种损害行为不能提供充分的救济时,当事人
便可寻求以禁制令来进行补救……)
Case3
State v.Waterloo Stock Car Raceway.Inc………………………………………62
(公共妨害是对不特定多数人或某一地区全体居民或所有进入
妨害行为影响范围的人的妨害,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提起
民事诉讼……)
Case4
City 0f New York v.Chemical Waste Disposal Cord……………………80
(《综合性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案》规定联邦、州和地
方政府可以对向环境中排放危险物质负有责任的人提起诉
讼,要求其赔偿反应行为的费用……)
Case 5
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 v.E.P.A…………………………………………123
(哪种加工过程中的废弃物应当作为“大量低危险”特殊废弃
物仍然适用Bevill除外条款……)
Case 6
Atlas Corp.v.U.S………………………………………………………………………167
(关于铀处理工业产生的矿渣残余物的清除费用由谁承
担……)
Case 7
National Rivers Authority V.Yorkshire Water Services Ltd…………199
(环境污染案件责任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Case 8
R.v.National Rivers Authority.eX parte.Ex P Moreton…………………221
(国家河流管理局关于污水排放标准的处理……)
Case 9
National Rivers Authority V.Biffa Waste Services Limited…………245
(淤泥、河沙是否构成《水法》中规定的污染物……)
Case10
Thames Waste Management Limited v.Surrey County Council………257
(在垃圾的处理、堆放和覆盖问题上,如何准确解释法律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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