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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手册(法律掌中宝系列)
编号:29322
书名:刑事诉讼法手册(法律掌中宝系列)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
出版社:法律
出版时间:2007-4-1
入库时间:2007-5-23
定价:12元
[图书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
法》)是1979年制定的,施行以来,对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
治安,保障公民权利,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实施17年
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社会情况有了
变化,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但也反映/乜一些p习题,
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联系现代法制建设的新发展、新情况,
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修改.1996年3月17日,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
修改。此次修改对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作
了一系列重大修改、补充,《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从164条增
至225条,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的作
用。现将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完善强制措施
由于犯罪情况的日趋复杂,执法环境的变化,强制措施
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同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为
此需要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第一,关于收容审查.
收容审查是一种行政强制手段,对查明罪犯,特别
是查清流窜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起了积吸作
用。但是,收容审查羁押时间较长,而且不经其他司法
机关,由公安机关决定,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不符合《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
和法制建设,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将收容审查
中与犯罪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
中,对有关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补充修改,不再保留作为
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查。
第二,关于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
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
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
依法逮捕。其中,将“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作为逮捕
的一个基本条件。但在实践中,某些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犯
罪事实已经查明,虽然主要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仍然需
要逮捕。因此,修正决定作了相应的修改。
第三,关于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
近些年来,流动人口增加,基层组织有待加强,为了
能够在新的情况下有效地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修
改决定作了以下补充:(1)除保证人外,增加了财产保
证。(2)规定了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
(3)明确了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人应当遵守的规
定。同时,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期限等,也作
了具体规定。
(二)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
的一条重要基本原则。为了进一步保障被告人和被害
人的诉讼权利,修正决定作了以下补充修改:第一,不经
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第二,修改律师参加诉讼的时
间,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保障被
害人的诉讼权利.
(三)完善庭审方式,对职能管辖、免予起诉等作了
修改
为了更好地发挥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作用,总结经
验,修正决定作了以下修改补充:第一,完善庭审方式;第
二,修改丁关于检察院白侦案件的范围;第三,扩大不起诉
的范围,不再使用免予起诉。
(四)加强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
为了防止或者减少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
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诉讼当事人的
诉讼权利,修改决定对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主要增加了以
下规定:第一,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鸡刑事诉讼
实行法律监督。第二,人民检察院认为或者被害人提出,公
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
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三,对人民检察院抗诉
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
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
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四,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
院的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认为人民法
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
意见。
为正确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998年1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图书目录]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本法任务]
第三条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五条 [法、检独立行使职权]
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
第八条 [法律监督]
第九条 [诉讼语言文字]
第十条 [两审终审]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权]
第十二条 [无罪推定]
第十三条 [陪审制]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第十六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职能管辖]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变通]
第二十四条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五条 [优先、移送管辖]
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第三十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第三十一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指定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辩护人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拒绝与变更辩护]
第四十条 [诉讼代理]
第四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
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据及种类]
第四十三条 [证据的收集]
第四十四条 [运用证据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六条 [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第四十七条 [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四十八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四十九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
性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执行
第五十二条 [取保候审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取保候审方式]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的条件]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
第五十八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和解除]
第五十九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
笛六十条 [逮捕的条件]
第六十一条 [拘留的条件]
笛六十二条 [异地拘留、逮捕]
第六十三条 [扭送]
第六十四条 [拘留程序、通知]
第六十五条 [拘留期限]
第六十六条 [提请逮捕]
第六十七条 [批捕权]
笛六十八条 [审查批捕]
第六十九条 [提请批捕和批捕的时限]
第七十条 [不批捕的异议]
第七十一条 [逮捕的程序、通知]
第七十二条 [逮捕后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或撤销]
第七十四条 [逾期羁押的变更]
第七十五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处理]
第七十六条 [侦查监督]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 [附带民诉的提起]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诉的审理]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 [期间及其计算]
第八十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第八十一条 [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八十三条 [立案侦查机关]
第八十四条 [立案材料来源]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要求]
第八十六条 [立案条件]
第八十七条 [立案监督]
第八十八条 [自诉案件的起诉和受理]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九十条 [预审]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 [讯问主体]
第九十二条 [讯问地点、期间]
第九十三条 [讯问程序]
第九十四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
第九十六条 [聘请律师的时间及律师的权利]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
第九十八条 [询问证人的程序]
第九十九条 [询问证人笔录]
第一百条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勘验、检查的范围]
第一百零二条 [现场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 [执证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 [尸体解剖]
第一百零五条 [人身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零七条 [复检、复查]
第一百零八条 [侦查实验]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零九条 [搜查的对象]
第一百一十条 [协助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搜查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搜查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笔录]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扣押清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扣押邮件电报]
第一百一十七条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扣押物的处理]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的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告知及异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第八节 通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缉]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
第一百三十条 [撤销案件]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检察院侦查适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自侦案件中逮捕的时限]
第一百三十五条 [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诉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查起诉程序]
第一百四十条 [补充侦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I不起诉的条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的宣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
申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合议庭组成]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原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开庭前准备]
第一百五十二条 I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
第一百五十五条 [法庭调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调查核实证言、鉴定结论]
第一百五十七条 [调查核实物证、书证]
第一百五十八条 [休庭调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调取新证据]
第一百六十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评议、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延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笔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判监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范围]
第一百七十一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特殊结案方声]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反诉]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七十五条 [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第一百七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一百七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转化]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上诉的提起]
第一百八十一条 [抗诉的提起]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请求抗诉]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诉、抗诉的期限]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上诉的程序]
第一百八十五条 [抗诉的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面审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二审审理方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二审检察员出庭]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审后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重申情形]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重审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裁定的二审]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重申期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二审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审期限]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二审效力]
第一百九十八条 [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核准权]
第 二 百 条 [死刑核准程序]
第二百零一条 [死缓核准]
第二百零二条 [死刑复核的合议庭]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诉人的主体范围及效力]
第二百零四条 [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事由]
第二百零五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理由]
第二百零六条 [再审的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 [再审期限]
第四编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的依据]
第二百零九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
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 [死刑令签发及死缓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死刑执行的停止]
第二百一十二条 [死刑处决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 [死缓、无期、有期徒刑、拘役
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监外执行的监督]
第二百一十六条 [监外执行的终止]
第二百一十七条 [缓刑、假释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管制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 [罚金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 [没收财产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
释]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第二百二十三条 [错案、申诉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的监督]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保部门、监狱的侦查权]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
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
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
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义务
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
(2005年7月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
行规定
(2006年3月4日)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
(2006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1982年1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7年5月29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录’
(1998年5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
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1998年5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
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2001年8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
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千
意见(试行)
(2002年9月lo日)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
审查的规定(试行)
(2005年11月10日)
臣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
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
(2005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标准的规定
(2006年7月26日)
法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
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年8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
关问题的规定
(200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
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2003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jIi超
期羁押的若干规定
(2003年11月24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录)
(1998年5月14日)
入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节录)
(1999年9月21日修正)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节录)
(2000年2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
若干规定
(2000年1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
若干规定
(2000年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
具体规定(试行)
(2001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
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
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
(2003年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3年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
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
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
(2003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
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
庭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
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6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
问题的决定
(20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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