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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侵权法(第5版)--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外国法学教科书)
编号:68679
书名:德国侵权法(第5版)--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外国法学教科书)
作者:[德]埃尔温
出版社:中国人大
出版时间:2016-4-1
入库时间:2016-5-18
定价:58元
[图书内容简介]
本书是一本经典的德国侵权法教科书,全书分为三个部分:
(1)一般理论: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构成(行为、因果关系、违法性和过错)、数人侵权、免责事由
(2)具体的责任构成: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和客观的担保责任
(3)责任的后果:财产与非财产损害赔偿、预防请求权、程序和赔偿
本书的特点在于用最简短的语言表述最深刻的侵权法原理。
[图书目录]
目录
第一部分 一般理论
第一章 损害承担与损害责任
第二章 过错责任的构成
第三章 事实构成
第四章 行为:作为与不作为
第五章 因果关系与相当性
第六章 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多重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断、超越因果关系、
合法的替代行为
第七章 违法性
第八章 违法阻却事由
第九章 规范的保护目的和保护范围
第十章 过错:故意和过失
第十一章 过错能力与辅助性的公平责任
第十二章 多数人责任: 正犯 (Tterschafte)与共犯(Teilnahme)
第十三章 责任的免除与减轻:与有过错、自甘冒险、免责条款及一般生活风险

第二部分 责任构成要件
第一编 过错责任
第十四章 对法益与权利的侵害:第823条第1款
第十五章 违反保护性法律:第823条第2款
第十六章 悖俗致害:第826条
第十七章 交往义务
第十八章 生产者责任与产品责任
第十九章 言论侵权:第824条及一般规则
第二十章 网络上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章 过错推定的特殊构成要件:雇主责任、监管责任、建筑物责任——第831条、第832条、第833条第2句以及第836条以下
第二十二章 公职义务的违反和国家赔偿责任:《德国基本法》第34条、
《德国民法典》第839条
第二十三章 专家因出具错误的司法鉴定所承担的责任

第二编 危险责任
第二十四章 危险责任理论
第二十五章 动物危险引起的危险责任:动物饲养人责任和狩猎责任
第二十六章 高速导致的危险责任:铁路、汽车和航空器
第二十七章 能源开发导致的危险责任:能源设施及核能
第二十八章 水质改变、采矿及工业环境污染导致的危险责任
第二十九章 药品生产和基因技术导致的危险责任

第三编 客观上的担保责任
第三十章 对合法侵害的补偿:私法上的牺牲
第三十一章 自我牺牲

第三部分 责任的法律后果
第一编 对财产损害和非物质损害的赔偿
第三十二章 损害归责: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赔偿规范的保护范围
第三十三章 法定损害赔偿概述
第三十四章 人身损害
第三十五章 物的损害
第三十六章 损失计算的特殊形式: 需要和费用、 家庭规划、 用益丧失、 目的落空、
市场价值、 情感价值、 许可类比、 防卫损害
第三十七章 非物质损害
第三十八章 痛苦抚慰金:责任基础
第三十九章 痛苦抚慰金:责任范围以及责任类型
第四十章 痛苦抚慰金:一次性赔付总额和定期金

第二编 防卫请求权:不作为及排除妨害之诉
第四十一章 消极措施:现象及理论
第四十二章 不作为及排除妨害

第三编 诉讼及追索
第四十三章 证明: 释明责任和证明责任、 证明程度及评估、 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章 消灭时效和权利失效
第四十五章 追索:私立保险公司、公立保险机构、雇主、公职机关

内容索引
译后记




精彩片断
第一部分 一般理论
第一章损害承担与损害责任
一、损害承担的种类
1.原则:法益所有者损害自负 应从如下原则出发:即法益所有者应自己承担该法益上的损害(casum sentit dominus)。一般情况下,损害由法益所有者来负担,至少其应作为第一承担者,这符合事物的本质。谁获得利益,谁就要(首先)承受损害。与该损害承担一般规则相对应的例外规则是,由他人来承担自己的损害。这被定性为例外就已经表明,承担损害需要具备一个特别理由。人们将该理由称作“归责”(Zurechnung)。 2.作为责任依据的归责归责或可归责性(Zurechenbarkeit)是将所遭受的损害转嫁给他人的法律理由的总称。其前提首先是存在一项损害。其后,归责发挥作用,使得他人承受该项损害。可归责性原则上只针对人的行为而产生。因而,责任法上的损害承担与对个体上的人及其行为的归责相关。这一责任的依据不是财产减少、保险抵偿或一般性的社会考量。归责涉及的毋宁是人的行为。 损害责任原则上是行为责任。只有那些由人的意志支配的行为引发的损害才能被转移分担。没有任何一种责任会建立于自然事件或非意志支配的行为之上,如人的反射或是尚未被人类饲养之野兽的侵犯。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认为,玩保龄球时原因不明的受伤并不构成一项责任基础。虽然某人的脸被扔出的保龄球击中,但不能确定的是:该保龄球是被人有意掷出,还是当球手遭受胃部击打后作为反射动作不得不扔出的。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赔偿请求权的首要前提是存在一项人的行为(Tun),且该行为要受人的意识控制和引导。法院进一步指出,在物理强制下实施的或是经由外在作用而引发的反射性动作,根本不是一种行为(Handlung)。法院认定:受害人仍须承担下列证明责任,即其所受伤害是因他人的某项行为(Handlung)引起的(BGHZ 39,103; BGH VersR 1986, 1241:根据外在原因和内在原因而有所区别)。然而,练就的或自动实施的进攻性或防御性动作是一个行为(Handlung)。因而,联邦最高法院(BGH VersR 1968,175)判定:向后方未加控制的击打是一种受意志决定的防御性行为,而不是一种无意识的(willenlos)反射性动作。 3.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 当行为(Tat)和行为后果(Tatfolgen)可归咎于行为人个人时,便构成主观归责。在故意和可指责的过失(verwerfbare Fahrlssigkeit)时,存在主观归责; 这对痛苦抚慰金以及与有过错(Mitverschulden)意义重大。另外,责任能力(Zurechnungsfhigkeit)一般与主观归责相关。当一个事件(Geschehen)或后果(Erfolg)通过某种方式可归因于(zurückgeführt)某个人的意志时,该行为(Tat)就是客观上可归责的。只要后果与行为人的意志存在一般性联系即为已足。存在许多客观归责情形:其从客观类型化过失开始、横跨危险责任,直至相当因果关系。
二、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
作为所有权人对物之损失自负其责(Sachzustndigkeit)原则① 的例外,损害赔偿义务需要特别的法律依据。该类所谓的责任基础(Haftungsgründe)或基于历史发展而来,或为实证法所构建。责任基础分为一般性的责任基础和补充性的责任基础。过错原则(Verschuldensprinzip)表明,行为人始终仅因故意和过失而负责, 而不必为偶然事件(Zufall)负责。因而,补充性的危险责任总是以特别的法律规定为前提条件,例如机动车持有人或药品生产者的责任。 1.过错责任 罗马侵权法已经发展出了过错责任。因循古罗马(altrmisch)规则的范式, 《十二表法》已经区分蓄意行为(überlegte Tat)和非故意行为(unvorstzliche Tat)。这在财产损害法上得以进一步发展。公元前286年《阿奎利亚法》(lex Aq-uilia)确立了对物的不法侵害(damnum iniuria datum)的前提条件,这在解释时被理解为:损害必是因某个有过错的(schuldhaft)行为而导致。过错(culpa)在此处第一次涵盖了故意(dolus malus)和过失(neglegentia)。偶然事件(casus)不会引发责任。 在现行法上,过错责任(Schuldhaftung)已经增强为过错原则(verschul-densprinzip)。过错原则有两方面的功能。其积极方面的作用在于:对于过错,也就是故意和过失,行为人始终需要负责。过错原则消极方面的意义在于:行为人仅需要对于过错、而非对已有的不利后果或违法性承担责任。过错原则明文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823条及其以下诸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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