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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解释(一)
编号:78362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解释(一)
作者:法律出版社
出版社:法律
出版时间:2018-9-1
入库时间:2018-9-11
定价:9元
[图书内容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将于9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相关问题、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责任保险相关问题。
《司法解释四》共21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
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转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很常见。《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作了规定,但仍较为概括。《解释》对有关争议问题予以明确。第1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标的已交付未登记时的权利行使主体予以明确。第2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第3条作出补充性规定,明确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5条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二)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均涉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实务中,由于险种多样,情况复杂,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解释》第4条第1款列举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第2款规定,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针对这一问题,《解释》第6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导、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施救、减损措施,更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实现彼此利益的更大化。
(三)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
《解释》第7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第8条明确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第10条对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重复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如何救济作出明确指引。此外,《解释》还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责任保险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解释》对责任保险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第15条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裁量标准问题。第16条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回应。第17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解释》还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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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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