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
编号:8140
书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
作者:毕玉谦
出版社:民主法制
出版时间:2002-2-1
入库时间:2002-5-17
定价: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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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
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并自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并实施,是我国司
统审判工作上的一件大事,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和推动实
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长期以来,由于深受包括观念、体制等制约因素的影响,使我
们在审判活动中未能深刻地认识和很好地把握审判规律,片面地
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所具有的特殊功能
价值和决定性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社会文
化生活的逐步进化和发达,国际交往的日益扩大以及我国加入世
贸组织,都对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年来。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与发展,实际上是一场司法程序
上的革命,它立足于审判程序的最基本法律价值,成效端显但多有
周折。实践证明,科学的、符合理性的以及体现时代特色的诉讼证
据制度与诉讼证据规则成为这一场程序变革的一个核心问题,如
不能突破这一瓶颈,任何程序上的改革势必都将功败垂成,难有非
凡之建树。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公布与实
施,是近年来所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的一个重要标
志。它既是对前一阶段审判方式改革开展与推进的一个必要总
结,同时也为下一阶段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乃至推行司法改
革奠定了基础,具有承前启后的历史性作用。这一司法解释的公
布与实施,必将有力促进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增强审判程序的公
开、透明度,从客观上有助于增加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公信度。
从技术层面而言,这一司法解释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三个统
一:第一,实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例如,明确地规定了举
证时限制度,设定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同时又规定,当
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时,应当在举证期间内
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据情决定。另外,在人民法
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范围上作出原则性与灵活性的规定。从原
则性上而言,仅对谈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
法权益的事实及重大程序事项时,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从灵
活性上而言,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当事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收集证据,顾及到了我国目前的一些现实状况。第二,实现了职权
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统一。例如,有关证据规则对庭审程序的调
整,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主义与辩论主义的有机统一,既充分地调
动当事人在诉讼上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努力促使当事人在公开庭
审的过程中进行有效的攻击与防御,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在当事
人的对抗中来发现案件真实,充分发挥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同
时,中立的法官在进行程序控制与管理上也并非仅作为一个消极、
被动的裁判者,而这一切都尽可能通过证据规则来加以调整,彰显
其既有力度又有节制的衡平调控机制。第三,实现了自由心证主
义与法定证据主义的统一。在审判上对事实的认定实行自由心证
原则,是审判规律的本质体现,各国例式概莫能外。它是法官独立
判案的基础与保障,有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与弘扬敬业精神。而
法定证据主义则体现了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理念,它是根
据既成的经验法则预先对法官就特定范围内证据的自由评估加以
限定,以克服人性本身所固有的一些缺陷,藉此担保自由心证原则
不被滥用,从而实现自由心证主义与法定证据主义的有机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基于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原
则的各自优势,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加以借鉴,具有其独到之处。
例如,它在规定具有中国特色自由心证主义的同时,又从采取积极
与消极并举的方式对特定范围内的证据证明力加以明确规定,较
为符合目前的现实国情。
相信,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与实施,必将为我国
未来证据法的制定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宝贵的实证经验与现
实素材。
作者
2002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