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娱乐法案例评注
编号:86328
书名:中国娱乐法案例评注
作者:孔祥俊
出版社:法律
出版时间:2020-11-1
入库时间:2020-12-18
定价:98元
特价:78.4元,80折,省19.6元!
[图书内容简介]
泛娱乐产业一般包括网络文学、网络影视、网络动漫、网络音乐、网络游戏、综艺节目、电竞赛事,以及新出现的网络直播、短视频等新业态。本书共分为8章,包括文学出版章、影视章、综艺节目章、网络游戏章、艺人经纪章、音乐章、动漫章、赛事与直播章。在体例编排方面,本书包括裁判观点、关键词、裁判要旨、基本案情、判决摘要、编者评注(由编者对司法观点加以进一步的学理解读,或者对已发生的同类型案件进行梳理、总结)栏目。
[图书目录]
"目录
第一章 文学出版行业
作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署真名、假名、笔名,甚至不署名,在作品上不署名不能一概认定为侵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应从“必要改动”和“必要限度”进行限定:是否降低原著社会评价、损害原作者声誉并非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而是衡量侵权情节的因素
引用行为致使被引用作品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了转换,并且不会对被引用作品的原有市场产生替代效果的,构成转换性使用
因有限表达不产生创造性表达,古籍点校成果不构成作品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注意义务的大小应当结合作品涉及的领域、专业程度及知名度等进行个案综合判断
未经许可改编他人作品并出版的,应结合作品知名度、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第二章 影视行业
知名电影名称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知名电影名称或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商品化权”
利用他人竞争优势以歧义性词语进行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和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影评平台用户使用未实质性再现影视作品的影视剧截图属于合理使用
具有独创性的影视作品角色形象可以构成独立于影视作品的美术作品,且其权利归属应为该角色形象的作者
影视作品海报宣传中不当署名行为不构成侵害作品作者的署名权
影视作品中表现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标准场景”的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破坏技术措施盗链播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同(相似)情节占比及受众感知体验属于作为两个作品相似性判断的重要因素
临时演员与影视公司因不符合劳动关系应具备的特性而不成立劳动关系
未获授权的翻拍影视剧在宣传中声称翻拍他人影视作品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应基于行为评价模式而非绝对权评价模式
在可容忍范围内的艺术化处理产生异于历史事实的剧情不能认为构成对历史人物的名誉权侵权
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影视作品人物形象营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互联网平台未对用户上传的热播影视剧及其元素进行主动编辑整理或将其置于显著位置,一般认定其不知道涉案影片侵权
电视台不能因收视率未达标要求解除“收视率对赌协议”或主张协议无效
电影投资协议中存在歧义的“票房收入”含义可用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进行明确
第三方网站利用云视频技术帮助作品传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影视剧宣传应当遵循公平、真实、客观与诚实信用原则
影视作品编剧可根据分工不同而冠以特定的称谓
三网融合背景下有线电视网络提供商给其有线电视用户“回看”和“点播”的行为不构成对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对IPTV中出现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共同运营IPTV的内容运营商和媒体传输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虚构人物及具体情节、场景、台词等独创性表达部分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影视剧中的植入广告,应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依据并结合生活经验、行业特点等认定其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故事情节中仅部分元素相同、相似不能推出故事情节相同、相似之结论
影视作品中因扭曲人物形象造成其原型的名誉受损构成名誉权侵权
经过长期演绎和宣传并与自然人之间产生对应关系的角色形象,属于演员肖像权保护之射程
影视剧创作的终剪权的归属应当以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的具体约定为准
第三章 综艺节目行业
判断电视节目是否与某一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时,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本质,并紧扣《商标法》立法宗旨
《商标法》保护商标但不保护商标符号,商标性使用的判断应结合商标的本质及其功能进行考量
著作权许可协议的内容表述不清的,应结合合同上下文、附件等内容进行综合理解判断
对于初始传播采用“无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应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广播权予以调整
综艺节目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结合商品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对象等因素对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以及该名称是否足以区别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商品等综合判断
法院是否应于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要综合考虑胜诉可能性、紧迫性、损害平衡性、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
综艺节目衍生品的宣传推广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可解除合同
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综艺节目影像,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节目模式许可合同的性质需要结合合同内容进行判断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类案件损害赔偿数额超过法定赔偿数额上限时的考虑因素
第四章 网络游戏行业
游戏界面、游戏标识可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游戏中的视频和动画特效可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保护,卡牌游戏规则和玩法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
《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作者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许可将《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作者的游戏破解并上传至互联网供公众下载,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连续动态游戏画面在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不仅需要考察单个画面之间的相似程度,也需要对其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
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可纳入类电影作品的类型予以保护
未经许可对网络游戏动态画面进行录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采用与他人游戏文字同义的文言文表述可构成著作权侵权
小说中的人物角色,即使是历史人物,在小说中若被赋予了独特的性格,带入了特定故事情节,融入了特定人物关系,就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
网络游戏是否对小说构成改编,关键在于游戏所展现的人物、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发展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其中认定改编与否的实质性要件是故事情节及脉络发展
委托创作的游戏美术素材的权属认定,应从委托创作事实入手,综合游戏登记、运营等情况考虑
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不仅对涉案游戏的软件程序享有著作权,也对该软件经过运行后所产生画面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
网络游戏中角色、技能等文字描述可作为文字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
未经许可对他人游戏要素进行具备独创性的改动和设计,可能侵犯改编权
字库可作为一种计算机软件加以保护,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后产生的字体是否具有独创性需要结合个案分析判定
未经他人授权利用他人作品人物名称、情节元素等进行游戏设计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游戏名称及游戏人物名称未表达出作者较为完整的思想,未实现文字作品的基本功能时,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但可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当恶意使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网络游戏相关玩法规则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保护
认定一个程序是否为非法外挂程序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由广大游戏用户在游戏过程中进行甄别
游戏名称可以构成商品通用名称的,他人对该名称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网络游戏经营者未经许可在相应搜索网站上刻意设置以他人注册商标为关键词的推广链接,并在推广链接的标题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关的陈述,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未经授权商品化使用他人知名商品识别元素,超出合理及正当使用必要范围,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倍数可作为确定赔偿额的重要依据
游戏公司员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第五章 艺人经纪行业
“专属经纪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演出经纪合同是具有各类型合同特点的综合性合同,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解除权
演艺经纪合同为综合性商事合同,不能孤立地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经营规定的演出经纪合约应属无效
演艺经纪合同非单纯的委托合同,部分内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
在演艺经纪合同中,演出安排条款并非孤立于合同其他部分,不能孤立地对该部分的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
演艺经纪合同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经纪合同是综合性合同,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
演艺经纪合同约定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应从其约定
自愿放弃合同解除权的合同一方不再享有解除权
对于违反演艺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该行为所违反的合同内容及合同的目的来确定法律规则的适用
第六章 音乐行业
作品要件中的“固定性”要求具有固定可能性而非“已固定”
非连续的部分小节相同不构成音乐作品的“实质性近似”
对音乐作品情感表达的显著改动可形成改编作品
以独创性贡献是否突破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为标准区分改编作品和原生作品
在舞蹈节目中使用音乐作品作为配乐构成侵权
使用的歌曲片段已较完整传达作品本身的情感,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
影响KTV侵权使用音乐作品赔偿认定的要素包括作品数量、侵权时间等
第七章 动漫行业
卡通形象的实质性相似应从普通观察者角度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
判决停止侵害会导致公共利益严重受损的,可在个案中通过提高赔偿数额承担替代责任
改编作品必须保留在先作品的基本表达,否则应当属于创作新作品
卡通形象在不同载体中的细微变化不影响相关公众对其具有独创性的主要特征的识别
影视作品中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属于该形象在先著作权人而非影视作品制片人
构成角色名称的汉字单独组合使用,不具有作品的完整构成要素,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创作空间较窄的传统角色形象基础上再创作的作品具有较高独创性,应当受到较强保护
被控侵权人主张公有领域抗辩时应当证明其创作部分具有独创性
复制是通过最终表达载体再现了被保护作品或其具有独创性的特征,且不构成新作品
若被请求保护对象构成作品且归属确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在先权利应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
注册商标与他人创作的知名动漫作品及其角色名称具有高度关联性,应当宣告无效
第八章 赛事与直播行业
网络游戏电竞赛事转播需经赛事组织运营者的授权,违反此种商业惯例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通常难以达到独创性要求,难以构成电影作品
独创性达到“作品”标准的体育赛事节目,可以通过《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中的“其他权利”进行保护
未经许可进行游戏直播侵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构成合理使用的“转换性使用”,应当达到使受众关注点由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转移到对作品转换性使用所产生的新的价值和功能的程度
未经授权向网络用户提供体育赛事节目实时转播服务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体育赛事图片的商业化权益可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的商业使用将构成不正当竞争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合同定性应该根据合同具体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游戏主播违约跳槽的高额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在符合行业惯例和意思自治的范围内可以得到法律支持
若竞争行为既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利益,又无法促进市场效率,反而扰乱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有损行业发展的,则应归于可责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网络直播平台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判定,应主要考虑直播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法定赔偿所规定的赔偿上限针对一个侵权行为,在全案涉及多个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著作权纠纷的赔偿数额不以50万元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