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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评
编号:8830
书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评
作者:张树义
出版社:中国法制
出版时间:2002-8-12
入库时间:2002-8-12
定价: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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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着干问题的规定
引言:本规定的制定目的与依据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举征期限
第一条〔被告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第二条〔被告在一审中补充证据的条件〕
第三条〔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收集证据的限制〕
第四条〔原告的举证行为〕
第五条〔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
第六条〔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举证〕
第七条〔原告与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期限〕
第八条〔对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有关举证事项的要求〕
第九条〔人民法院要求或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形〕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提供书证的要求〕
第十一条〔提供物证的要求〕
第十二条〔提供视听资料的要求〕
第十三条〔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
第十四条〔提供鉴定结论的要求〕
第十五条〔提供现场笔录的要求〕
第十六条〔提供在境外与港澳台形成的证据的要求〕
第十七条〔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要求〕
第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
第十九条〔提交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的证据收据〕
第二十一条〔开庭前对证据的出示或交换〕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
三、调取和保全征据
第二十三条〔原告或第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与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调取证据申请书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民法院对调取证据申请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异地调取证据时的委托〕
第二十七条〔申请证据保全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证据保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条〔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书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勘验现场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对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的要求和申请重新勘验〕
四、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庭审中应出示证据和质证的原则及其例外〕
第三十六条〔被告拒不到庭时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三十七条〔对公开质证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或出示〕
第三十九条〔质证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条〔质证时应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原则及其例外〕
第四十一条〔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及其例外〕
第四十二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对证人陈述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鉴定人出庭的原则及其例外〕
第四十八条〔专业人员的出庭与对质〕
第四十九条〔对没有关联性证据的排除、对补充证据的质证和不进行二次质证原则〕
第五十条〔第二审程序中的质证〕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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