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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大字实用版)
编号:93607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大字实用版)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帜
出版社:法律
出版时间:2023-6-1
入库时间:2023-6-27
定价:25元
[图书内容简介]
"◆哪些保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
◆由保险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保险,对投保人是否生效?
◆如何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哪些情形构成保险诈骗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被保险人自杀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如何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哪些业务可以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吗?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
"

[图书目录]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保险的定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合法原则
  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经营主体
  第七条 境内投保
  第八条 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第九条 监管机构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的原则
  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第十四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九条 无效的格式条款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出险后的通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提供资料义务
  第二十三条 事故保险责任的核定赔偿
  第二十四条 拒绝赔付
  第二十五条 先行赔付
  第二十六条 诉讼时效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二十八条 再保险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独立性
  第三十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保险利益范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申报年龄不实的后果
  第三十三条 死亡保险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和转让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逾期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后果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三十八条 诉讼方式的例外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
  第四十条 受益人的顺序及份额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的变更
  第四十二条 保险金作为遗产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受益权丧失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杀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免于赔付情形
  第四十六条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禁止
  第四十七条 因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退费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
  第五十条 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第五十三条 降低保险费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因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退费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
  第五十七条 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后的合同解除
  第五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权利归属
  第六十条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代位请求赔偿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协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 合理费用的承担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金的支付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的审批
  第六十八条 设立条件
  第六十九条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应提交的资料
  第七十一条 设立申请的审批
  第七十二条 筹建工作
  第七十三条 开业申请及其审批
  第七十四条 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的资料
  第七十六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
  第七十七条 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设立境外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审批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资格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职务行为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公司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八十五条 精算与合规报告
  第八十六条 重要文件的报送
  第八十七条 账簿、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
  第八十八条 聘请、解聘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解散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的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九十二条 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转让
  第九十三条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注销
  第九十四条 公司法的适用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业务范围
  第九十六条 再保险业务
  第九十七条 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九条 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保障基金
  第一百零一条 最低偿付能力
  第一百零二条 当年自留保险费
  第一百零三条 最大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巨灾风险安排方案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办理再保险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 资金运用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一百零八条 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一百零九条 关联交易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条 重大事项的披露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拟订原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平竞争原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 注册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营场所和专门账簿
  第一百二十四条 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限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权代理的效力及表见代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的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禁止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管原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规章的制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备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 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重点监管对象及措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因违法行为影响偿付能力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整顿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的权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期间业务的开展
  第一百四十三条 整顿的结束
  第一百四十四条 接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决定并公告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实施办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的延长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的终止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接管保险公司的重整、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资料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管谈话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限制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管措施及程序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个人的配合义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准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信息共享机制、配合调查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等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未经批准变更法定审批登记事项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法承保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保险业务规则和保险组织机构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未缴存保证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聘用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法使用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未报送有关资料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虚报有关资料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非法设立代表机构及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保险诈骗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妨碍公务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终身禁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行业协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其他保险组织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
  第一百八十三条 涉外保险公司的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农业保险、强制保险
  第一百八十五条 施行日期
附录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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