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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83号)

(2026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83号公布 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提升动植物检疫监管工作规范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7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五条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修改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进境水果应当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口岸进境。具体条件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项中的“按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要求”修改为“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要求”。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项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中转进境的水果,应当以集装箱运输,按照原箱、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进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同意,以空运方式中转进境水果的,按照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进境。”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不得擅自移动、销售、使用。”

  二、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含冷冻水果,”。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连片种植,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将原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将其中的“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修改为“配备技术人员”;将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五)将第六条第六项中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修改为“配备技术人员”。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果园、包装厂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七)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植保员”;将第三项中的“法人代表”修改为“法定代表人”。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九条第九项:“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三项。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五)隐瞒或者瞒报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六)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将原第五项改为第七项。

  三、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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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2026-4-27)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2026-4-27)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2026-4-27)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2026-4-27)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2026-4-27)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2026-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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