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法人资格,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中的“2年”修改为“3年”。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海关按照规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证书。”修改为“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海关按照规定出具证书。”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组织实施进出境粮食安全风险监控、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修改为“安全风险监控、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四、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以下简称港澳地区)”。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三项中的“、盗用”。
  五、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六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再利用、”。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修改为“整改期间暂停专用标识加施:”;将第七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的;”将第八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海关申报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的。”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海关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修改为“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一项中的“因第十三条的原因”修改为“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的原因”;将第五项修改为:“拒不按照海关要求整改的。”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专用标识的,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原产地证书”修改为“产地证书”。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将非食用动物产品运往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后,应当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由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修改为“经现场查验合格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将非食用动物产品运往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并单独成为一款,作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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