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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3)

第三十三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与境外再保险交易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0月14日发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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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9-6-4)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4-8)
·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 /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1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2-28)
·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8-23)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12)
·中国保监会关于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3-5)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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