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1〕49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防范潜在风险,促进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是指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保险公司从中国境外分入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的再保险业务。
二、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包括以转分保方式接受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下同),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在最近两个季度连续保持在150%以上;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时,应停止签订新的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合同。
三、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评级应不低于A-。
(二)A.M. BEST评级应不低于A-。
(三)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A3。
(四)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A-。
保险公司最新财务实力评级低于上述标准的,应停止签订新的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合同。
四、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业务跨境人民币结算,应当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能够确认为保费收入的部分。
五、保险公司接受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应制定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从境内外金融市场环境、境外合作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水平、分入业务综合成本等方面,审慎评估分入业务风险,提高对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能力。
(一)根据自身的承保能力,合理确定风险累积水平。
(二)密切关注交易对手风险,对境外合作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建立动态评估方法,实时关注境外合作保险公司承保策略、理赔管理的变动。
(三)对于比例分保业务
1、应合理确定分保比例。原则上,保险公司接受每一原保险保单的分保比例不得达到100%。
2、应要求境外合作保险公司建立实名投保制度,对于财产保险业务,应提供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等;对于人身保险业务,应提供被保险人的姓名及其有效身份证明等。
3、应合理确定每一原保险保单的分保限额。
(四)全面、准确评估与分出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和滞后性造成的风险。
(五)提高资金跨境结算的时效,防范流动性风险。
(六)加强汇兑风险管理,防范汇率波动对业务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六、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再保险业务信息系统。
(一)应按照《再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详见保监发〔2007〕132号)的规定,建立标准的再保险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二)应建立单独的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模块,从分保方式、险种类别、产品设计类型、期限长短、业务年度等维度对业务经营结果进行实时查询和统计分析。
(三)应建立完善的报表管理体系,控制每一生命或危险单位在不同业务来源中的风险累积,分析识别大额、可疑交易。
(四)应建立完善的电子核保体系,切实管理再保险交易中的业务风险。
七、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向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前,应向我会提交本通知第五、第六条规定的有关制度。若上述制度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我会报告。
(二)应在每一份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我会报告该项业务的风险评估材料、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最近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签约时的财务实力评级、再保险业务确认为保费收入的依据和方法。
(三)每季后50天内向我会提交《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并将统计表的电子版发送至reinsurance@circ.gov.cn邮箱。
附件:1、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的填写说明
2、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的填写说明
1、险种类别:对于产险公司业务,按全险种、非水险、水险、财产险、车险、工程险、船舶险、船建险、船舶船建险、责任险、货运险、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信用险、保证险、农险、航天航空险、石油险、核保险和其他进行分类;对于寿险公司业务,按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其他进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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