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15)
二、第二款规定了新加坡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已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在计算该项所得的新加坡税收时进行抵免的问题。关于新加坡方面计算抵免的方法由新加坡主管当局解释。
三、第三款是关于新加坡单方面饶让抵免的规定,即新加坡居民按中国国内法享受到的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在新加坡视同已按中国国内法纳税给予抵免。
第二十三条 非歧视待遇
一、第一款确立的原则是,对拥有缔约国国籍的个人在税收上不能有歧视待遇,即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获得同等的税收待遇。该款扩大了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协定第一条规定本协定适用的人仅为缔约国的居民,按照本款规定,即使新加坡国民在某一时期失去新加坡居民身份,仍然可以享受非歧视待遇,特别是在该新加坡国民与比照待遇的中国国民居民身份相同时。
同时,第一款规定不应被理解为要求缔约国一方将给予其公共团体或公共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以及从事本国公益活动的非盈利私人机构的特别税收优惠,也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相同组织或类似机构。
二、第二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企业设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征税,不应比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更重。这样的同等待遇主要体现在税率、费用扣除、计提折旧、亏损结转、财产收益以及税收抵免等方面。但应当注意的是,常设机构从事的活动应与比照的居民企业所从事的活动相同。
三、第三款规定了对于个人税收非歧视待遇的例外,即税收非歧视待遇并不意味着中国一定有义务给予新加坡居民或国民个人以相当于中国居民或国民个人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扣除和减免等待遇。
四、第四款规定,缔约国一方不能对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由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的企业,在税收上给予歧视待遇。即对由新加坡居民投资的中国居民企业在税收待遇上应与类似的中国居民企业一致。
五、第五款规定,缔约国各方为促进本国社会或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政策和标准给予其国民的税收优惠,不应被理解为构成本条款意义上的歧视待遇。
六、第六款规定,本条适用的税种是本协定所包括的税种,具体可参见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本条旨在建立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机制,以解决可能出现的税务争议。具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本条旨在建立两国间的税收信息交换机制,以促进两国间的税收征管协作。具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其他规则
第二十六条规定,缔约国国内反避税法律法规不受协定的影响,这与协定防止逃避税的宗旨是相吻合的。但缔约国该类法律法规应充分考虑协定的相关规定,其导致的税收结果不应与协定的规定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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