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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2)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申请人请求出具申请文件副本的,应当先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对申请文件用语进行审查;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的,在初审合格之前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愿公布其地址的,可在“申请人地址”栏中注明“中国台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原中国专利局1993年3月29日颁布的《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和1993年4月23日颁布的《关于台胞申请专利手续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国专发审字〔1993〕第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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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12-27)
·关于台湾居民在大陆部分省市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2-3-26)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提升专利申请质量的若干意见 /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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